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亦即每月利息7000元之高利」後應補充記載「(年利率約為42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本署偵查中」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第3行關於「甲○○所供」之記載應補充「甲○○於偵查中所供」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先後2次貸予被害人乙○○金錢,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在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2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行為殊無足取,惟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被害人乙○○以書狀表示其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已有訴訟之必要之意,此有被害人乙○○提出之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本票、讓渡書及借據各1張,係被害人乙○○向被告借款時,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讓渡書及借據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讓渡書及借據返還於被害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前開本票、讓渡書及借據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復上揭本票、讓渡書及借據各1張既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各1張,係被害人乙○○為供借款擔保而交予被告,並非移轉所有權給被告,而其他剪報資料1份、收款明細卡片2張,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均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