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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簡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因其弟生病及急須款項支應家用,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勇」(或「阿永」)之男子介紹向乙○○借款,乙○○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甲○○急迫需用錢,於民國98年4月13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前,貸予甲○○新臺幣 (下同)3 萬元,雙方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後,實際只交付2萬7000元予甲○○,甲○○則簽發票號WG0000000號、到期日為98年4月13日、面額為9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乙○○,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息約達360%,計算方式為 (3000元÷30000元)X3x12=360% 】;嗣甲○○於同年5月15日復繳納利息3000元後,因不堪負荷重利而報警請求協助,於98年5月19日,由甲○○以電話聯絡乙○○,表示要1次還清借款,雙方約定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面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甲○○所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1紙扣案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乙○○未思正途,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使經濟已處於弱勢之被害人甲○○受更大損害,且影響金融秩序,惟所貸放之對象僅1人,獲利非鉅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未涉及暴力討債,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被害人交付之本票1紙,因係借款人所交付而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1紙本票返還於借款人,故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並可為被告依法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之憑證,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