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簡字第 2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為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其兄弟二人因土地界址糾紛,於民國98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甲○○先持裝有除草劑之噴槍,對乙○○所種植之蕃薯葉、馬拉巴栗葉、九芎樹、發財樹等植物噴灑除草劑,致該等植物枯萎而失去效用,乙○○見狀,乃出手拉扯該噴槍欲阻止甲○○之噴灑動作,二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並互毆,乙○○因而受有左前胸疼痛、右小指、左食指、左下肢、左大腳指挫傷、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上唇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⑵霧峰澄清醫院驗傷診斷書二份。⑶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甲○○、乙○○上開互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甲○○對他人所有之植物噴灑除草劑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所犯普通傷害及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