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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簡字第 2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票據法、侵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緣陳鴻宬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有意購買門牌編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之2、之3及之5等房地(以下簡稱本件房地),遂透過代書乙○○之介紹,與賣方所委任之代書王章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9月2日簽立「不動產房地議價委託書」後,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別為1萬元現金,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發票人均為陳鴻宬、發票日分別為94年9月6日、94年10月7日之9萬元及20萬元支票各1張)之「斡旋金」交付與賣方之介紹人甲○○及楊忠明(於95年3月23日死亡,亦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並約定,若議約不成該「斡旋金」應返還陳鴻宬;若議約成立,該「斡旋金」則轉為定金之一部分,議約到期日為94年10月23日。詎事後買賣因故不成,甲○○竟與楊忠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前開「斡旋金」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後,以楊忠明取得21萬元,甲○○取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花用。嗣陳鴻宬在買賣不成後要求乙○○處理,經乙○○於94年10月17日先墊付該30萬元予陳鴻宬後,仍遍尋不著甲○○及楊忠明,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甲○○於97年6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97年9月6日經緝獲歸案(仍得依法減刑)。

二、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榮 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