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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簡字第 2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本票」之記載,後方均補充「(票號:CH No 258207)」;附表之利息計算之方式欄關於「年息高達400%」應更正為「年息高達36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未涉及暴力討債,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被害人交付之本票1張,因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即被害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上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值參照),且上開單據既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