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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簡字第 3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增列:「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之本院民國9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先生」就前述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先生」共同乘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念其並未以暴力催討債務,手段尚稱平和,且於本案中僅有被害人乙○○1人借貸2萬元,較之一般重大財產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檢察官聲請併予沒收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聯絡之用,惟並非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98年度偵字第18657號偵查卷第22頁筆錄),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非被告所有,且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之用之本票,該張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物返還於借款人,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本票1紙,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後,被害人無須再負還款責任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本票自應歸還予被害人乙○○,是依前揭說明,自亦不得宣告予以沒收。至於扣得之國民身分證及現金2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