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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簡字第 3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同為越南籍之乙○○○在越南之家人需錢孔急且缺錢回越南之際,於民國97年7 月26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借貸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乙○○○,約定每月利息2500元,並由乙○○○簽發同面額本票及提供居留證影本作為借款之擔保,乙○○○乃按月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給付利息2500元予甲○○,迄98年2 月26日清償本金5 萬元為止,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簽發之本票、乙○○○之居留證影本各1 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借款5 萬元予證人即被害人乙○○○(下稱證人乙○○○),惟矢口否認涉有重利之犯行,辯稱:沒有跟證人乙○○○收取利息,是證人乙○○○不好意思,自己主動要給我利息等語,然被告之前揭犯行,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乙○○○所簽發之本票、證人乙○○○之居留證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核與被告曾於警詢時所自承:自97年7 月開從事高利貸借款,係因先生過世了,又有小孩要養,經濟負擔壓力大,所以借款給有需要的人,並收取一些利息,警察逮捕才知道借款給人收取之利息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係涉犯重利罪等語相符(見警卷),然被告既係以借款予他人賺取利息謀生,被告與證人乙○○○僅係同鄉而認識並無其他交情,衡情,被告借款給證人乙○○○,當不可能不收取任何利息,又被告前曾因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害人為蔡惠敏、黃石娟),與本案被害人乙○○○係為警同次查獲,業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判處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足憑,益證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無誤,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未涉及暴力討債,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及損害非鉅,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之本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即證人乙○○○,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589 號、40年度臺非字第5 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上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值參照),且上開單據既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扣案證人乙○○○所簽發之本票,因被害人乙○○○已將借款本息清償完畢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本票自應歸還予證人乙○○○,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予以沒收。又扣案證人乙○○○之居留證影本1 紙,則係證人乙○○○為供借款擔保而交予被告,並非移轉所有權給被告,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