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一、二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且前已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甫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九一號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但可證被告對於細故,尚不知理性解決問題,本件竟又以暴力相向而傷害他人身體致傷,且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其行為均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