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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簡字第 3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7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丁○○、戊○○、甲○○雖具狀辯稱:林青玄提供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九八一之一、第九七九之三及第九七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本案三筆土地)給被告丁○○、戊○○、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被告丁○○、戊○○、甲○○等未登記所有權人之合夥人出資以及出資共同購買土地後漲價可得分配之利益,因此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無對價關係,更非通謀虛偽行為,自不得率予認定林青玄提供被告丁○○、戊○○、甲○○等人所設定之本案三筆土地抵押權登記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認被告丁○○、戊○○、甲○○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不得任意處分,除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條、第六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即明。且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為一定之記載者,始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亦同此旨)。經查,本案三筆土地為屬告訴人乙○○、被告丙○○、丁○○、戊○○、甲○○等四人及劉勳、劉鴻志、洪木火、曾國釗、蔡榮山、蕭金龍、沈周淑女合計共十二人之合夥財產,被告丙○○、丁○○、戊○○、甲○○係在未徵得前開全體合夥人同意,且就本案三筆土地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亦未記載其原因關係與其等十二人合夥財產有任何關聯之情形下,逕自就本案三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丁○○、戊○○、甲○○提出之合夥人名單、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合約書、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會議紀錄附卷可按,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清地登字第○九七○○○八一七五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案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上之審查,就為屬前開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然未經前開全體合夥人同意即逕自辦理本案三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兼括告訴人乙○○等合夥人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本案三筆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甚為明確。是被告丁○○、戊○○、甲○○前開所辯,委無可採,自無從為有利其等三人之認定。

三、又本案被告丙○○、丁○○、戊○○、甲○○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均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二次修正,其中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又關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四人行為時及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二次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四人,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