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簡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乙○○」後增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民國91年4 月29日以90年度桃審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台審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甫於96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等語,關於同欄第9 行至第10行,關於「使丙○○陷於錯誤,在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匯款新臺幣33萬3,075元至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使丙○○陷於錯誤,而於96年6 月21日,在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匯款新臺幣37萬3,075 元至上開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81號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巷○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6 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4 月23日起,多次在網路上用msn 與丙○○交談,並詐稱:其兄可篡改足球比賽結果,因而可獲利,要丙○○ㄧ同合作及要償還借款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在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匯款新臺幣33萬3,075 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丙○○事後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96年6 月1 日遺失,1 個月後有去社口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

1 紙、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足憑。是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當屬無疑。又上開帳戶於96年6 月1 日曾換簿及核發晶卡,若被告所辯屬實,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換簿及核發晶卡後隨即遺失,已難置信。且被告供稱發覺上揭帳戶不見隔1 月後有報警處理,然銀行帳戶攸關個人存款安全及信用,發現不見未立即報警,亦不符常理。再者,若非被告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詐騙集團豈可能冒帳戶遭掛失之風險將詐騙款項匯入。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汪 建 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