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819、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有關「甲○○前因脫逃、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4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經減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脫逃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後,與上開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 (其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公布刪除,而免其刑之執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屢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非微,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和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