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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簡上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55號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嗣二人經裁判離婚,並於民國90年8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

之後丙○○對乙○○提起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訴訟,因乙○○於該案94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中,指稱丙○○在外面經常有外遇,且私下與任教於文化大學一名教授過從甚密,有侵害丙○○名譽之情,丙○○即另對乙○○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第一審判決丙○○部分勝訴,乙○○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審理,詎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該案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行準備程序之公開法庭中指摘:「今天我說離婚最簡單的理由就是他是現代陳世美…你想想我在22年前我還很年輕吧,他有什麼條件讓我嫁給他,沒有,今天如果不是當年他強暴我讓我有孩子,我不得不嫁給他的情形下,今天你強暴我...」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誹謗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然此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對於法官所為之訊問而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必也其在法庭上之陳述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丙○○之供述、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及該案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錄音譯文、光碟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之97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中,向承審法官指陳前開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前開言語是法官問我時,我在法庭上回答法官的話。當時因為法官問我話,所以我當然要講出實情,我沒有毀謗乙○○,這是我在法庭上答辯的陳述。乙○○於請求離婚的民事起訴狀中,說他當初是不顧家人反對,於75年12月27日與我結婚,然而我們共同所生之子蔡子德是於00年0月0日出生。乙○○又提到我毫無羞慚檢省之意,反而堅持要與他離婚,及乙○○於日本皇家學習院大學取得文學博士學位,且受聘於該校擔任教職,行為舉止一向循規蹈矩,光明磊落。但是結婚後才半年,我就生下蔡子德,若是他行為光明磊落,沒有於婚前強暴我的話,我怎會這麼早就生下孩子? 而且乙○○還曾於我請求他給付撫養費的民事案件中,當庭說蔡子德是我被別人強暴所生的,並非他的骨肉,所以要求驗蔡子德的DNA,結果蔡子德經台大醫院驗驗結果,確實是乙○○所生的,如此可知他不就是那個強暴我的人嗎?關於蔡子德受孕的由來,是當年乙○○騙我說他要帶學生去日本,邀我一起同行,我跟他一起去日本,結果乙○○違反我的意願強暴我多次,蔡子德應該就是在這過程中受孕的。又我之所以稱乙○○為現代陳世美,是因為乙○○曾經有拿刀脅迫我的行為,我的手臂也被他拉傷,此有乙○○親筆所寫文件可以證明。因為典故中的陳世美是在中了狀元後,派人殺其糟糠妻,而今乙○○是親手拿刀脅迫我,比陳世美更狠。故我當時在法庭所述內容是實情,我才是受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 (一審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之訴訟經過為:丙○○起訴主張:「丙○○與乙○○前於75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蔡子德 (原名為葉子德,嗣因兩造離婚,由丙○○任監護人而改姓蔡),其後兩造於89年訴請裁判離婚,並於90年8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丙○○訴請乙○○給付扶養費 (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乙○○於該案94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中,指稱丙○○在外面經常有外遇,私下與任教於文化大學一名教授過從甚密,並怒指蔡子德非其親生子女,要求蔡子德提供DNA樣本鑑定親子關係,此二項不實指控,皆侵害丙○○之名譽權,且同時再度重擊兩造所生之子蔡子德脆弱心靈。丙○○雖深感受辱,但為證明自身清白,仍於94年12月12日提出檢體予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鑑定結果,確認蔡子德為兩造之親生子女。丙○○從小家教嚴謹,又長年於日本進修並定居,於民風保守且對名譽甚為注重之日本,此項不貞之指控非但是對人格的貶抑,更係社會存在價值的否定,爰依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關於上述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4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中,乙○○與丙○○就蔡子德部分之相關陳述內容為:「(法官)葉先生、葉先生,我就是說我們把案件先回過頭來,把一些基本的事實先釐清楚,好不好? 第一個你在調解的時候,你有提到一點,你希望小孩可以作DNA? (乙○○)對,DNA。(法官)所以,這個,蔡小姐對於這點你同意嗎?( 丙○○)我同意,但是這些費用一切由他先來付,而且我的小孩在日本,你今天要求作DNA,我可以帶回來,如果帶回來,驗了DNA的話,是他的孩子,他要怎麼樣? 是不是全數賠?是不是全數? 而且是不是可以控告他當年強暴我,讓我有孩子的? 當年是這種情形,我有孩子的。(乙○○)你強暴誰? 到底是被誰強暴? (丙○○)DNA 驗出來就知道被誰強暴了嘛。

(乙○○)驗出來不是我的,我就可以跟辜振甫一樣,告你誣告。」、「 (法官)稍等一下,我跟你說,你們兩位都先請坐,聽我講,先聽我講,好不好? 這次你們兩個都不要講。

法律上給付扶養費的案子很簡單,第一個先確認原、被告之間是不是有這樣法律上應該付的扶養關係,現在被告否認說蔡子德是他的小孩子,所以蔡子德是不是葉先生的小孩變成本案的一個大前提,因為如果是他的小孩,法律上就應該負擔扶養費…」、「 (乙○○)對不起,對不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見他字卷第52頁反面)可憑,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一審判決認定:「丙○○主張:乙○○於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0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94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中,指稱原告在外面經常有外遇,私下與任教於文化大學一名教授過從甚密,並怒指蔡子德非其親生子女,要求蔡子德提供DNA樣本鑑定親子關係等語,為乙○○所自認…乙○○指摘丙○○與他人通姦、不貞而產下蔡子德,自足以貶損一般社會大眾對丙○○之評價…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乙○○指丙○○常與他人外遇等,因而致丙○○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乙○○賠償2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而判決乙○○應給付丙○○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本息,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憑。

㈡乙○○不服上開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二審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之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丙○○於受命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內容如下 (見他字卷第11頁法庭錄音譯文):

法官:上訴人上訴聲明?楊博堯律師 (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如今日上訴理由狀所載。

法官:蔡小姐 (丙○○)你答辯聲明,希望法院怎麼判決?丙○○:我覺得我沒上訴已經對他很好。

法官:沒上訴就維持原判。

丙○○:對…。

法官:上訴理由?楊博堯律師:如上訴理由狀所載…。

法官:關於原判決妨礙名譽的陳述是在哪裏講的?楊博堯律師:都在法庭上面。

法官:是不是都在法庭上面…。

丙○○:對,都在法庭上面,每一庭只要有一個新的法官他一定是罵人的,他說我們離婚的理由是因為我有外遇,全部都是說謊,今天我說離婚最簡單的理由就是他是現代陳世美,他去日本拿博士是我辛苦的持家…他把我們丟掉然後把我們拋棄孩子不養,他都說孩子沒有叫他爸爸,在日本他是…叫爸爸,因為孩子三歲就過去了,所以不要隨便批評,每一庭把我罵的很難聽,我今天雖然有離過一次婚沒有錯,我不是要嫁給他,你想想我在22年前我還很年輕吧! 他有什麼條件讓我嫁給他? 今天如果不是他當年強暴我讓我有孩子,我不得不嫁給他的情形下,今天你強暴我…。

法官:家務事我不管,他講的你有外遇孩子不是他的,就像你今天講的他強暴你一樣都是在法庭上講的?丙○○:就是在法庭講的,然後他說你是被別人強暴來誣賴我的,我有驗DNA來證明這種話,可惡不可惡!法官:就像你剛剛講的因為被他強暴,所以才被迫嫁給他這話都是在法庭上法官的詢問裏回答的嗎?丙○○:他就是用罵的,我才說我就是被你強暴才嫁給你,因為他說我是怎麼樣怎麼樣…。

㈢被告上開庭訊言詞,客觀上是否已構成誹謗性言論,及其內

心主觀上有無誹謗乙○○之故意,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承上所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過,被告前揭言語,乃應承審法官之訊問,就其民事案件之攻防理由所為陳述,其陳述之對象既為承審該案之法官,且核其內容係就乙○○如何於訴訟中妨礙其名譽之始末,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請求法官審酌其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作為判斷乙○○應否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及數額之基礎,其所述內容顯與案情有關,且非無事實上根據,例如:丙○○與乙○○係於75年12月27日結婚,惟二人所生之子蔡子德卻於76年7月5日即出生(此有中簡上卷第11至14頁之全戶戶籍資料可憑),顯見乙○○確於未具婚姻關係前,即使丙○○受孕,竟又於扶養費訴訟中否認蔡子德為其所生,按一夜夫妻百日恩,乙○○此舉傷害丙○○之心靈自深;又乙○○亦確曾有對丙○○持刀相向之舉,此有其親書自承此情之文件 (中簡上卷第58頁)可憑。故丙○○上述「現代陳世美…你強暴我」等措詞或較激烈而有未恰,然其意在凸顯乙○○過往對其之傷害,俾博得承審法官為對其為有利之判斷,並非無端對於乙○○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乙○○之名譽為目的,故被告丙○○應無誹謗乙○○之主觀犯意。

㈣丙○○之陳述,實質上與其前開請求乙○○侵害名譽損害賠

償之民事事件,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並未逾越其於上訴審中,以被上訴人地位所為答辯主旨及攻防範圍,而在訴訟上自我防衛權利之合理行使範疇內,縱其所言有貶損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然既屬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非專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應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而無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聲請意旨所載誹謗告訴人乙○○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邦繡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