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簡上字第 1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乙○○己○○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8日98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694、14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暨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戊○○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間曾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乙○○為夫妻,2人因與丙○○有土地使用路權之糾紛,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2辦公大樓6樓調解室內,恐嚇丙○○稱:「拿錢給你做師公,做十幾場(台語,即辦喪事之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戊○○則於丙○○與乙○○步出調解室時,向丙○○恐嚇稱:「人在做,天都有在看,你說謊的話小心出門會被車子撞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戊○○係丁○○、己○○之父,戊○○等人因本院民事判決取得丙○○所有之土地上鄰路通行權,得通行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122號前道路,惟因丙○○在上開道路2旁種植果樹等,樹枝長到路上阻礙戊○○等人之通行。戊○○、己○○及丁○○3人竟不思以法律程式處理上開糾紛,未經丙○○同意,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1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南國巷122號前道路,由己○○指示戊○○、丁○○以鋸子等工具,將丙○○所有種植在該處路旁含果實之荔枝樹3棵之樹枝及山葡萄樹1棵之樹枝鋸斷,而予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

三、案經丙○○告訴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丙○○於警詢,及證人甲○○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於98年9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於作成當時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之情形,其所為證述就認定被告戊○○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有其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供稱,確於97年12月29日在本院調解室時,確有

對丙○○表示:「拿錢給你做師公,做十幾場(台語)」之行為。被告戊○○則於98年10月27日上訴狀供稱:確有開口表示:「人在做,天都有在看,你說謊的話小心出門會被車子撞死」等語。

㈡被告戊○○、己○○及丁○○供稱,確於98年4月21日15時

30分許,由被告己○○指示被告戊○○及丁○○持鋸子將丙○○所有之荔枝樹樹枝鋸斷之行為。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其確有遭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事實。

㈣警卷、偵卷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及遭毀損之照片,及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528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4人均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說做師公的話只是氣話云云,被告戊○○、己○○及丁○○則辯稱:因丙○○都有噴農藥,伊等經過該路時,農藥會滴到頭,荔枝樹也長到路中間,車子會被刮傷,且伊等當時已經法院民事第一審判決確認有通行權,故伊等認為樹枝可以砍,且也只有砍荔枝樹的樹枝而已云云,被告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辯稱:當時我沒有罵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戊○○雖否認有向丙○○恐嚇稱:出門會被車子撞死云

云,惟查,其業於98年10月27日上訴狀內坦承確有如此之表示,有上訴狀1紙在卷可憑,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戊○○在電梯口說出去被車撞死時,當時現場有很多人,但我都不認識,只有跟我去的甲○○有聽到等語相符。又證人甲○○雖於98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乙○○就丙○○出去被車撞死,不停的罵,當時很多人在場看丙○○等語,惟參諸證人2人所述,當時現場既有很多人,則證人甲○○顯係誤認該恐嚇之詞係被告乙○○所述,惟其確有聽聞有人口述出去被車撞死之詞則顯無疑義,且被告戊○○、乙○○既均係對證人丙○○所為恐嚇之詞,自以證人丙○○知悉何人所為較證人甲○○清楚,足認被告戊○○確有表示:出門會被車子撞死等情無誤。又證人即被告丁○○雖證稱:步出調解室後,並未聽到戊○○對丙○○說出去被車撞死的話等語,惟以證人丁○○係被告戊○○之子,自難期待其為客觀正確之陳述,故此部分尚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既係以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

自由為保護之法益,僅須行為人明知其將加害之旨告知他人,足使其生畏怖心仍為之即已該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與本罪之成立無關;且該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險為要件。本件被告乙○○於本院調解室內,向丙○○稱:「拿錢給你做師公,做十幾場(台語,即辦喪事之意)」等語,確已令證人丙○○心生畏懼,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乙○○這樣說你是否會害怕?)當然會,因為這樣的話會感覺不吉利,讓我覺得不舒服。(問:戊○○這樣說你是否會害怕?)我會心生恐懼,感覺他好像有預謀要開車撞我。(問:所以你認為被告不只是詛咒,可能還有預謀的問題?)是的,所以我會擔心。」等語,且綜合觀察被告乙○○、戊○○所言,並非全然不得直接或間接實現支配的行為(例如被火燒死、被車撞死等),故被告戊○○辯稱並未恐嚇,被告乙○○辯稱其只是氣話,不該當於恐嚇之詞,均不足採。

㈢被告等人所通行證人丙○○土地之荔枝樹雖有噴灑農藥,但

噴灑完後持續5分鐘就沒有了,且被告戊○○、己○○及丁○○除有剪掉荔枝樹3枝外,並有剪到山葡萄樹,當時荔枝樹已經結果實,山葡萄樹則可以作中藥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並有其所提出之相關照片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乙○○雖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528號民事簡易判決於理由內認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惟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故並非該通行權人即可對其通行範圍之土地為任意之處置,況該民事簡易判決其後上訴,經本院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始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故被告3人於本案98年4月21日之毀損行為,難認有何合法之確信,故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戊○○、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己○○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笫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戊○○、己○○及丁○○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乙○○係於本院調解室內對證人丙○○為恐嚇之行為,業據證人丙○○及被告乙○○陳述綦詳,原審認係於調解室外所為,即有違誤,且被告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係於被告乙○○與證人丙○○步出調解室所為,難認與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審認被告乙○○與之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有違誤。被告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犯罪事實一被告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暨被告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乙○○犯罪動機係因長期與被害人丙○○間之土地糾紛、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與下開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戊○○、

己○○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笫354條之毀損罪,其3人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戊○○係累犯,其3人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就毀損部分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戊○○、己○○及丁○○3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