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11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98年度中簡字第33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有遭查封之物品不得擅自處分,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任由其他債權人搬走已遭查封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等物,並將遭查封之辦公桌、椅搬遷他處,阻礙司法權之行使,恣意侵害國家法益,而被害人之債權至今尚未獲償,被告即可得此寬典,顯與民眾之法律情感相悖,且有縱容被告藐視公權力之嫌,綜此,衡諸本件犯罪情節,對本判決之量刑尚難甘服,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以上之刑期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
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1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量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