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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簡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3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及同年9月30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62之2號之乙○○○住處樓下,乘乙○○○無工作、房租到期需款孔急之際,各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次借款時均預扣第1期利息1200元,實際僅交付8800元,皆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為1200元(先後2筆借款年利率均為百分之432,計算方式:120031210000=4.32),且每次均要求乙○○○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質押,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於繳付8期利息計19200元後,於97年11月7日因無力再繳交利息而報警處理,嗣於97年11月17日趁甲○○前來收取利息時會同員警查獲,再至甲○○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4樓住處扣得上開游妙香簽發供擔保之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2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言詞陳述,未加以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尚查無有何違反渠等陳述任意性之情事,且衡諸該等陳述作成之形式,尚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借款2次予被害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急需金錢週轉而向被告借款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乙○○○簽發供擔保之本票2紙扣案可稽。而查,被告貸款予被害人,利息係以年利率百分之432計算,利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與被害人所借貸之原本顯不相當,且借款時即預扣1期利息,10日即計息1次,被害人若非出於急迫之情事,當不致同意以此高額利率貸得現款,此證人即被害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無工作且房租到期,因急需金錢週轉而向被告借款等語甚明,足認被告有乘被害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無訛。又雖證人即被害人乙○○○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借款後已交付之利息總額或稱:本件實際上含預扣2次各1200元,共拿3600元利息給甲○○,或稱:除了預扣之利息,另付了3次利息,各1200元,共付3600元云云,所述前後互有出入;然查,其於警訊時明白證稱:「(你已還息幾期?共繳多少利息金額?)我已繳了8期,共繳了1萬9千2百元利息」等語(見警卷第9頁),而依卷附職務報告所載,乙○○○係於97年11月7日報警陳稱其無法再繳息,則按乙○○○係分別於97年9月24日、9月30日借款,以每10日計息1次計算,迄11月初,即已繳付8期利息無訛,此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你借貸金錢給葉游香新臺幣共計2萬元後,有無收取利息?有」「(利息多久為一期?其利如何計算?)‧‧‧以每10天為1期,其利息計算也是以每期新臺幣1200元收取。」(見警卷第4、5頁)等語,足認乙○○○於警訊時之證述,應屬可採;參以本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乙○○○達成和解,乙○○○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情觀之,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是本院認上開證人證詞不符之部分,以證人於警訊中所述為可採。何況本件證人前後證稱借款之原因、方式及利息計算方式始終如一,被告行為已構成重利犯行彰彰甚明,事後乙○○○繳息若干,僅係雙方民事債權債債務問題,無從因此卸免被告已成立之重利犯行罪責。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以高利貸予金錢,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乙○○○,借貸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分別由乙○○○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利息各自起算,是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7年9月24日及97年9月30日所犯之二次重利犯行係個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判處一次重利犯行,理由中復未交待論以一罪之理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顯非良善,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乙○○○並已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暨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先後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79年間因誣告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7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另扣案被害人乙○○○交付之前開本票2紙,因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2紙本票返還於借款人,故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並可為被告依法向被害人乙○○○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之憑證,自均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