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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簡上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900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名戴安杙)與甲○○於民國95年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中簡調字第

354 號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程序筆錄,而得為執行名義,其內容為「相對人(丁○○)願於民國96年5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650 萬元,若屆期未為履行,則應加給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詎丁○○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因恐其名下不動產日後遭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追償,竟意圖損害甲○○之債權,於96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397 建號房屋所有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玉玲,並於同年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而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丁○○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達成訴訟上調解,並於96年5 月30日將其所有上開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何玉玲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的房子是賣給何玉玲,沒有脫產。如果要損害告訴人甲○○債權,不必等到96年5 月28日才去辦理過戶給何玉玲云云(見本院卷103 頁)。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95年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中

簡易庭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中簡調字第354 號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程序筆錄,其內容為「相對人(丁○○)願於民國96年5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650 萬元,若屆期未為履行,則應加給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復於96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397 建號房屋所有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何玉玲,並於同年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何玉玲於偵訊中證述甚詳(見偵卷88、89頁),並有合夥協議書、支票影本、本院96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54 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397 建號房屋過戶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 頁,偵卷24、32、34、35、37、38、68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

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或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消滅前之期間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有期限之執行名義,仍屬合法生效之執行名義,期限屆至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取得附有期限之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後,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有「相對人(丁○○)願於民國96年5 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650 萬元」之期限,雖於96年5 月30日前,告訴人甲○○尚不得持該調解程序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上開執行名義適於強制執行,且給付內容亦符合可能、確定及適法,一旦期限屆至而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甲○○自得開始強制執行。被告於本院坦承:我當時在三信銀行帳戶內的金錢被假扣押,戶頭裡面可能只有幾萬元,…我當時沒有錢,名下只有不動產,不動產沒有賣掉,我沒有現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49 頁),足見被告於96年5 月28日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足夠現金足以履行調解內容,且距離期限屆至僅餘2 日,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期限必然屆至,告訴人甲○○自得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開始強制執行。此外,上開執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其執行力之法定事由發生。是被告於96年

5 月28日備妥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誤。

㈢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辯稱:我將房子賣給何玉玲,因為我欠

她150 萬元,房子賣400 多萬元,尾款300 多萬元匯給我或我太太。…(為何要先清償何玉玲的債務?)因為何玉玲知道我與何乙蓁離婚,所以何玉玲該要的她要先要回去,而且何玉玲也願意我以房子來抵債等語(見偵卷89頁,本院卷14

9 頁),並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96年5 月15日之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12、13、15頁),復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143 至148 頁)。惟按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此見強制執行法第

38 條 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查,被告與何玉玲簽訂日期記載為96年5 月15日之協議書,其內容為「乙方(即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3 日至96年5 月10日,向甲方(何玉玲)借款,總計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整,此金額經甲乙方雙確認無誤。因乙方無力償還上述借款,故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52 之8 號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全部過戶予甲方作為償還。上述不動產甲乙雙方議定總價訂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整,扣除前述借款後,其差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整,甲方應於民國96年底前分期不限次數給付給乙方,甲方應按乙方指定銀行帳戶匯入價款」,而證人何玉玲亦分別於94年10月3 日15時46分51秒及16時5 分38秒,各將50萬元及100 萬元匯入被告設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 00000000 號帳戶;另於96年2 月14日、3 月13日、

4 月13日、5 月7 日、5 月10日、5 月30日、6 月13日、8月23日、9 月20日、10月24日、11月20日、12月11日,各將99,970元、59,970元、59,970元、5 萬元、59,970元、10萬元、6 萬元、10萬元、100 萬、50萬元、100 萬及59,970元匯入何乙蓁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5 日三信銀管字第9801747 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5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9806653 號函及附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6、57、75至97頁)。依此,證人何玉玲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有多筆資金匯入被告及乙○○之銀行帳戶。而此等資金移轉紀錄,均非臨訟而發生,且無證據證明證人何玉玲係為配合被告進行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而將鉅額資金匯入被告及乙○○之帳戶內,企圖製造出資金往來紀錄,復無法逕以被告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與調解履行期限過於接近,即認該筆房地移轉登記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準此,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何玉玲,縱使係用以抵債,亦有令告訴人甲○○無從強制執行之意,被告顯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認為被告至今未主動與告訴人甲○○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對出售不動產之剩餘資金流向拒不吐實,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屬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法履行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甲○○650 萬元,竟為避免其上開房地受強制執行,而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玉玲,損害告訴人甲○○債權,及其迄今仍未清償款項,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