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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簡上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537號上訴人 即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93號),提起上訴到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與被害人甲○○所經營之麗福開發有限公司發生購屋糾紛,為求被害人得以處理房屋修繕,始以謊報票據遺失方式拒絕給付購屋之尾款,行為雖不足取,然參以被告為本案之動機、目的,並本件犯罪之情節尚輕,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因與被害人之建設公司仍因有房屋糾紛而達成和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依上揭法條,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適中,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