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許峰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為: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係聾啞人士,竟將告訴人之機車侵占,使告訴人受有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失,對告訴人之家庭經濟影響甚鉅,被告並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實嫌過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朋友關係,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二人借用機車關係,反將借用機車侵占入己,且拒與告訴人聯繫,使告訴人受損,雖有不該,惟念被告被訴後遭警查獲,已將機車返還,且係因機車損壞,無資力修復,致不敢返還機車,本案機車又為一九九一年份出廠,已屬中古機車,應無原來之價值,而被告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佳(告訴人稱,被告住處遭遇颱風水災,淹至腰部,無處可去,一時心軟,而予收留,借用機車係為外出尋找工作等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三十日,已足使被告產生警惕,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並無過輕,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
(二)、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