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7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5樓乙○○
5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44、985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7
3 、12007 、13868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職役職責、詐偽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2 年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丙○○、乙○○夫妻2 人均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渠等竟在經由報紙夾報廣告得知他人收受帳戶之訊息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97年11月14日前往台中市○區○○路○○ 號 臺中民權路郵局,就其之前申請之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新印鑑及更換密碼,因而取得提款密碼,及於97年11月17日某時許,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 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而取得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乙○○之夫丙○○於97年11 月17 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境內某處,將上開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及台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物,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所取得陳稚珊之上揭二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而為下列犯罪:
㈠於97年11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電話向曾經由自動提款
機轉帳支付網路購物價金之甲○○佯稱:因轉帳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以致將自帳戶多次扣款,需重新操作提款機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轉帳新台幣88,987元至乙○○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1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電話向曾經由自動提款
機轉帳支付網路購物價金之丁○○佯稱:因轉帳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以致將自帳戶多次扣款,需重新操作提款機設定云云,致丁○○(併案意旨誤為「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轉帳新台幣9,43
6 元至乙○○之上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移送併辦意旨誤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由本院逕予更正)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警方經獲報後,調閱上揭二帳戶之交易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乙○○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陳述其等遭詐欺取財之情節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等資料、被害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暨所附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詐騙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參,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2 人前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2 人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2 人均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渠等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渠等均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有提供上述被告乙○○之國泰世華銀
行太平分行帳戶、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行為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將被告乙○○所有之上揭二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渠等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同時提供上揭二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認係出於單一幫助犯意,而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被害人甲○○、丁○○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丁○○前開遭詐騙而將金錢9,
436 元存入被告乙○○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2 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丙○○前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就本案所犯係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本院不予採認,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2 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前開被害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素行,卻又再犯本案犯罪,而提供被告乙○○所有之上揭二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雖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
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
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被告2 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