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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中簡上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8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98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中縣○○鄉○○路○○○號之一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臺中市○區○○○街之德昌中華大樓社區之特約機電維修保養廠商。緣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乃德昌中華大樓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層)之所有權人,德昌公司與德昌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德昌中華大樓管委會)因有糾紛,德昌公司乃於民國96年5月21日,將設置在德昌中華大樓地下二層內,而供應該大樓住戶用水之蓄水池關閉,並將出入門扇封閉,造成該大樓住戶無水可用,德昌中華大樓之管理員乃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被告明知德昌中華大樓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之所有權屬德昌公司所有,其為進入該大樓地下二層啟動蓄水池設備,以恢復供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5月22日,未經德昌公司之同意,持不詳之工具,接續將德昌公司與該大樓其他住戶共有位在地下一層之管道間牆壁鑿穿1個孔及將德昌公司所有該大樓地下二層之天花板(即地下一層之樓地板)鑿穿1個孔,足以生損害於德昌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德昌公司於96年7月25日,委託羅豐胤律師、李秀貞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被告乙○○與證人吳學陸、張明和於96年5月21日、22日,共同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建物並毀損其所有之牆垣及天花板之事實,而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第353條之毀損罪嫌等情,有卷附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收發室收狀日期章可稽,則依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形式上審核,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本件告訴於程序上應屬合法,被告於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載本件告訴遲於97年間始提出刑事告訴,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應有誤會。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雖屬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認定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秀貞律師之指訴、證人吳文楷、甲○○、林世儒、張明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各1紙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於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之地下一層管道間牆壁及地下一層之樓地板分別鑿穿1個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接獲德昌中華大樓管委會之通知,表示該社區供A棟住戶用水之自來水蓄水池為告訴人關閉,致該社區之A棟住戶無水可供使用,要伊前往修復,當伊前往現場時,發現告訴人將地下二層通往自來水蓄水池之通道封閉而無法進入,為使自來水蓄水池恢復供水,才分別在地下一層逃生梯後方之管道間牆壁及該逃生梯後方之樓地板上鑿穿1個洞,並將管線連接自來水蓄水池,以便A棟住戶有水可用,非但動機正當,且其所鑿洞位置均在德昌中華大樓社區之公共區域,並無不法,伊沒有毀損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坐落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建物,係德昌食品公司於94年1月24日,自案外人鍾振義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而本案供德昌中華大樓社區A棟住戶用水之自來水蓄水池設備,自83年間,於該社區大樓起造時,即設置於上開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二層所有權範圍內;又於95年間,德昌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德昌公司上開建物所有權之前手即案外人鍾振義間,因有請求管理費訴訟事件,於訴訟中兩造爭執鍾振義應繳納之管理費與上開自來水蓄水池因未維修致生機械停車設備、專用電梯損害等維修費用得否相互抵銷之問題,而衍生上開自來水蓄水池之產權歸屬何人所有之爭議,嗣於96年5月中旬,告訴人德昌公司即以德昌中華大樓管委會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主張上開自來蓄水池係德昌公司之私人產權為由,將上開自來水蓄水池關閉,致該社區大樓A棟住戶無水可用,中華德昌大樓管委會因而通知該社區特約機電廠商一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前來,被告原先以進入地下二層並重新開啟自來水蓄水池開關之方式恢復供水,告訴人德昌公司見狀,即於96年5月21日將地下二層通往該自來水蓄水池之通道封閉,並將自來水蓄水池關閉,致該社區大樓A棟住戶再次無水可用,德昌中華大樓管委會旋即於翌日即96年5月22日通知被告前來修復,被告因見地下二層通往自來水蓄水池之通道已遭封閉,而無法以開啟開關之方式恢復供水,即在該社區地下一層逃生梯後方之管道間牆壁及該地下一層逃生梯後方所在之樓地板各鑿1個洞,並以管路連接自來水蓄水池而恢復供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吳文楷、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中山地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96年5月25日大里草湖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應屬事實。

㈡、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建物,確係屬告訴人德昌公司所有,業如前述。然按現今有關公寓大廈所有權之概念是所謂區分所有概念,且為規範公寓大廈之住戶權利義務及加強對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即除規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關於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行為外,另對與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等住戶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亦規範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使用限制,以免所有權概念過度擴張,有礙公共事務之推動。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所謂「專用部分」及「公用部分」,「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另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頭之構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7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案德昌中華大樓社區係公寓大廈,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查,本案被告上開鑿洞處,分別係在告訴代理人甲○○所提出之地下一層平面圖所示地下一層逃生梯後方,即A梯後方之管道間牆壁及該地下一樓逃生梯後方空間之地下一層與地下二層間之樓地板,業據被告所供承,並為告訴代理人甲○○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地下一層平面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10頁、14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90頁),而參酌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說明: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平面圖之黃色範圍內係德昌公司所有權範圍,橘色部分則為本案蓄水池所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91頁),則被告上開鑿洞之管道間及樓地板位置,確均係在德昌中華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應可認定。

㈢、再者,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地下二層平面圖橘色部分,即自來水蓄水池所在之位置,其所在位置確係在告訴人德昌公司位於地下二層之所有權(專有部分)範圍內,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雖然告訴人德昌公司上開所有權之前手鍾振義與德昌中華社區大樓管委會間,因請求管理費事件之紛爭,而衍生對於上開自來水蓄水池產權歸屬產生疑異,然上開請求管理費事件,嗣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和解筆錄),則上開自來水蓄水池究為何人之產權乙節,並未曾經確定判決予以確認。然觀之本案德昌中華大樓社區起造人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造時起(83年7月18日核發使用執照),即將上開自來水蓄水池設置於告訴人所有之地下二層位置,且至本案發生時止,均供做德昌中華社區大樓A棟住戶日常用水之事實,亦有德昌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28日98德昌中華函字第981028號函說明2.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63頁),且直至案外人鍾振義與德昌中華社區大樓管委會間之請求管理費事件之前,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人亦未曾對該自來水蓄水池可否供A棟大樓住戶使用乙節有所爭執等情,足見上開自來水蓄水池雖位於德昌公司地下二樓專有部分,然自起造時起即供德昌中華大樓社區住戶公共使用而屬經約定公共使用之設備,應可認定。

㈣、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自來水蓄水池屬德昌中華社區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設備乙節,業如前述,則依據前揭規定,德昌中華大樓管委會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而德昌中華大樓管委會發現上開供A棟住戶使用之自來水蓄水池遭到告訴人關閉,造成A棟大樓住戶無水可用,通知被告前來修復用水,自屬授權被告修繕該自來水蓄水池設備無訛,又被告於96年5月22日,因發現通往自來水蓄水池之門扇遭告訴人封閉,無法進入,為使自來水蓄水池恢復供水,在地下一層逃生梯後方之管道間牆壁及地下一層之樓地板各鑿1個洞,連接管線並設置馬達後恢復A棟大樓住戶用水,核屬有其必要。再者,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款第3項之規定,如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而有通過或使用專有部分之必要,專有部分住戶並不得拒絕,即毋庸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至明。是以,本案被告經德昌中華大樓管委會之授權維修社區公用設施之自來水蓄水池,其目的在使自來水蓄水池恢復供水,而其鑿洞之位置亦均在該大樓社區共用部分之位置,尚難認其所為之鑿洞行為於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自不構成刑法毀損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毀損之不法犯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自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簡易判決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