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911號上訴人 即被 告 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328號),被告2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乙○○各緩刑貳年,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7年5月中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受僱於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美舒行坐月子中心」,從事到府為產婦提供坐月子服務之工作,其與戊○○因工資給付問題,雙方發生糾紛。丁○○於97年9月26日17時30分許,與其友人乙○○一起前往「美舒行坐月子中心」,向戊○○索取戊○○積欠丁○○之工資,雙方意見不合,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言詞對戊○○恫嚇稱:「要叫人來,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乙○○因戊○○拒絕商議給付丁○○工資,態度不佳,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美舒行坐月子中心」大門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公眾出入之樓梯口處,以「給人幹的好膽出來,不然我就進去幹你」(以臺語發音)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戊○○,並藉此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證人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且觀諸前開2位證人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戊○○、丙○○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結證,亦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一同至告訴人戊○○所經營之「美舒行坐月子中心」索取被告丁○○之工資,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說話本來就比較大聲,但其並無對戊○○說:「要叫人來,讓你生意做不下去」,其有打電話請人溝通薪資的事,並不是恐嚇戊○○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其載被告丁○○去要工資,只有被告丁○○上樓,其沒有上去,後來被告丁○○下樓對其說戊○○報警了,其與被告丁○○就等警察來,等戊○○他們下來後,就到警察局去了,其並無對戊○○說:「給人幹的好膽出來,不然我就進去幹你」,如果其有講,當天警察來時,戊○○應該就會當場跟警察說等語。惟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9月26日傍晚被告丁
○○跟乙○○過來其所經營之「美舒行坐月子中心」跟其要錢,被告丁○○說如果當天不給她錢,她要讓其公司經營不下去,被告乙○○則是站在公司門口,門口就是樓梯,其不認識被告乙○○,被告乙○○罵其三字經,並說:「你出來給我幹,不然我就進去幹你」等語,當時現場除了其、被告2人外,還有丙○○跟丙○○一個5、6歲的孫子等語。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9月26日其有見被告丁○○跟乙○○到「美舒行坐月子中心」,被告丁○○一進門就向戊○○要錢,其跟被告丁○○說有事慢慢講,被告丁○○不聽就一直很大聲,其記得被告丁○○有打電話要叫人讓公司作不下去,被告乙○○當時在門口很大聲說「會給人家幹的出來」(臺語),當時現場有其、戊○○、被告2人,還有其5歲的孫子,當天被告丁○○跟乙○○到「美舒行坐月子中心」時,被告丁○○有進去,並說被告乙○○是她老公,但戊○○說被告乙○○是男的不讓他進去,被告乙○○就站在門口等語,核與證人丙○○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諸被告丁○○自承其係因告訴人戊○○未給付薪資而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追討薪資等情,並參酌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示,當天告訴人戊○○確係向警方報案遭受陌生人恐嚇,足見被告丁○○與告訴人戊○○間確已因薪資糾紛而生嫌隙,並其2人在向告訴人索討前開報酬未果,而被告丁○○本身因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係被告丁○○之友人,為維護被告丁○○權益,其等情急之下,憤而不擇手段,分別出言恫嚇及侮辱告訴人,以達其等目的,確有可能,是以,被告2人有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辯稱當天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並無
表示遭其等恐嚇,顯見係事後報復云云。並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其是執行巡邏勤務,接獲線上通報後,其就開巡邏車與另一名同事一同到現場處理,當時報案內容說有糾紛,但因時間太久,其每天處理的勤務很多,已經忘記當天處理的情形為何,其只記得有去過,印象中好像是工資糾紛,雙方說要自己處理,其到現場時,兩造就已經沒有激烈爭吵了,其不記得有無帶他們回警察局,他們只是說勞資糾紛,要自己處理,沒有人講被恐嚇,其在無線電中聽到的是民眾糾紛等語。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當日處理之情形因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了,且對於有無帶告訴人及被告回警察局製作筆錄一事亦答稱不記得,顯見證人甲○○就當天處理情形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並依證人甲○○所述,當天其至現場處理時,雙方表示要自行處理,衡情告訴人既欲自行私下處理,為免橫生枝節而未向到場處理之證人甲○○陳述遭恐嚇一事,亦屬可能,況依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載,當天告訴人確係以遭他人恐嚇為由報案,證人甲○○前開證述顯與卷內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示情形有異,是證人甲○○記憶模糊不清之證詞,尚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㈢末查,被告乙○○以「你出來給我幹,不然我就進去幹你」
等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所用言詞在客觀上有貶抑個人尊嚴之意思,,且被告乙○○辱罵告訴人戊○○之位置係於公寓大樓之樓梯口,該樓梯口為居住該處之不特定住戶均得出入之場所,或為一般人得任意經過之處,即屬公開之場所,是被告乙○○所為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言詞,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其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以一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
2 人所為前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原審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後,分別量處被告各拘役30日,並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處刑度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至於,被告2人所辯稱渠等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不足採;是以,本件原審就被告2人前開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予以駁回。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請求告訴人給付工資未獲積極回應,一時疏慮致犯本案犯行,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2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參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