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緝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7 月24日95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21號、第19055號、第1905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且任何人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限制,是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而如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有異於常情之處,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可能。詎其竟仍基於即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
㈠於民國94年5 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在台北縣樹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戊○○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奇摩拍賣網站(帳號 audi-1146),張貼販售ACER FERRARI 3400 筆記型電腦之虛偽廣告網頁,致使住於高雄市之辛○○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94年5 月28日12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5,000元至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又於94年5 月31日前某日,再將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在台北縣樹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戊○○之上開帳戶後,即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奇摩拍賣網站(帳號jerrell-30),張貼販售SONY T7 型數位相機之虛偽廣告網頁,致使住於高雄市之丁○○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94年5 月31日,依指示匯款14,300元至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㈢再於94年6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在台北縣樹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戊○○之上開帳戶後,即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⒈利用奇摩拍賣網站(帳號Kiss me7474 ),張貼販售MOTO
ROLA牌手機之虛偽廣告網頁,致使住於嘉義之庚○○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經以電話聯繫後,於94年6月9日14時許,依指示匯款7,500元至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⒉詐欺集團又以上開相同之手法,致使住於台中市之丙○○
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經以電話聯繫後,於94年6 月10日11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7,500 元至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⒊詐欺集團再以上開相同之手法,張貼販售ALPINE9835音響
之虛偽廣告網頁,致使住於雲林之子○○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經以電話聯繫後,於94年6 月10,指示友人匯款5,000元至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㈣戊○○復承上開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17日前某
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樹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語音轉帳之密碼,在台北縣樹林市某處交付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戊○○之上開帳戶後,即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⒈利用奇摩拍賣網站(帳號 miki16899 ),張貼販售SONY
T33 型數位相機之虛偽廣告網頁,致使住於嘉義之癸○○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94年6月18日16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8,62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
⒉以上開相同之手法,張貼販售SONY MS 1G記憶卡之虛偽廣
告網頁,致使住於桃園之壬○○信以為真而於94年6 月20日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依指示匯款3,400 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
⒊以上開相同之手法,張貼販售SONY MS PRO DUO HIGH-SPE
ED 1G 記憶卡之虛偽廣告網頁,致使住於桃園之己○○信以為真而於94年6 月16日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17日,依指示匯款2,32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
⒋以上開相同之手法,張貼販售SONY MS 1G記憶卡之虛偽廣
告網頁,致使住於台北市之乙○○信以為真而於94年6 月16日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0日依指示匯款2,200 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
⒌以上開相同之手法,張貼販售SONY MS 1G記憶卡之虛偽廣
告網頁,致使住於台北市之甲○○信以為真而於94年6 月16日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19日依指示匯款2,200 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綽號「阿達」之年成男子,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辛○○、丁○○、庚○○、丙○○、子○○等人匯款工具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上開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5年度偵字第15821號卷第269頁,被害人丁○○)、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嘉義民雄警偵卷第0000000000號,被害人庚○○)、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5.01.26彰莊字第000000-0號函: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日自90.11.12起至95.01.26止所有資金往來明細(94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第35頁)、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彰莊字第000000-0號函: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日自90.11.12起至94.10.13止所有資金往來明細(94年度偵字第17599號卷第5頁)、彰化銀行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5頁)、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鄭曉珮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5 年度偵字第15821號卷第209 頁,被害人子○○)、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235 頁,被害人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94年度偵字第17599 號卷第28頁,被害人丙○○)、奇摩拍賣網站帳號kiss me 7474之IP查詢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9頁、嘉義民雄警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95年度偵字第15821 號卷第210、236、270頁)各1 份,以及監視畫面翻拍相片1張(嘉義民雄警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另被告固亦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語音轉帳密碼交付綽號「阿達」之年成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阿達」向伊表示要伊幫忙做一些跑腿的工作,報酬要直接匯到該郵局之帳戶內,因此才會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及語音轉帳密碼,後來伊並未幫「阿達」跑腿,但也找不到「阿達」了。伊不知道「阿達」所屬詐欺集團也使用該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云云。
㈠查被害人癸○○、壬○○、己○○、乙○○、甲○○等人確
實因誤信詐騙集團刊登的虛偽網路廣告,而下標購買商品,並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癸○○、壬○○、己○○、乙○○、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5年度偵字第15821號卷第249頁,被害人己○○)、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242 頁,被害人壬○○)、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板營字第0940202155號: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93.11.05交收票據存款移送單、93.11.19核發晶片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94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卷第34頁)、開戶迄今無辦理掛失或變更密碼、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26頁)、中華郵政公司樹林郵局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嘉義民雄警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5年度偵字第15821號卷第256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嘉義民雄警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被害人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95年度偵字第15821 號卷第262 頁,被害人甲○○)、奇摩拍賣網站帳號miki 16899之IP查詢資料(嘉義民雄警偵卷第0000000000號第9 頁)、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95年度偵字第15821 號卷第263 、
243、250、257頁)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㈡被告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⒈倘被告交付郵局之帳戶資料,僅係作為「阿達」給付工作
報酬撥款之用,衡情,僅需將帳戶之帳號告知對方即可,根本無需連同存摺及語音轉帳之密碼亦一併交付對方,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豈有不知之理。更何況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對於持有人而言,均係極為重要之物品,被告對於交付之對象「阿達」,竟無留下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任憑重要文件流落在外而不加聞問,其總總作為已屬可議。
⒉又被告在交付郵局帳戶存摺之前,已先後販賣3 本銀行之
帳戶資料予「阿達」使用,自當知悉「阿達」收集帳戶之目的,係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
⒊況且,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存摺並無掛失或變更密碼之紀錄
,有上開郵局函文可參,倘被告無意交付郵局帳戶供「阿達」使用,於發覺「阿達」去向不明後,何以不立即辦理掛失或變更密碼,顯見被告確實有容認「阿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伊交付之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⒋再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資料,雖可認定為有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何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固應認定其非屬共同正犯。然被告既有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且確實於客觀上,對於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助力,即其本身因此面臨刑事追訴或處罰,仍矢口否認犯罪,而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及與該他人間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為採,足認被
告確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郵局帳戶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之。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
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予以廢除,該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戊○○僅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就幫助者而言,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正犯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先後多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應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經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先後提供4 本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並非鉅,再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1100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8年7月28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緝獲,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應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適用,而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併此敘明。
九、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21號、第19055號、第19056號 (即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⒉以外之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簡源希
法官 戴博誠法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附表:
┌───┬────────┬─────┬────┬───┬──────┬───┐│被 告│帳 號│交付帳戶之│交付帳戶│被害人│被害人匯款之│匯款之││ │ │時 間│之地點 │ │時 間│金 額│├───┼────────┼─────┼────┼───┼──────┼───┤│ │國泰世華銀行 │94年5 月28│台北縣樹│辛○○│94年5 月28日│15,000││ │000000000000 │日前某日 │林市某處│ │ │ ││ ├────────┼─────┼────┼───┼──────┼───┤│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5 月31│台北縣樹│丁○○│94年5 月31日│14,300││ │000000000000 │日前某日 │林市某處│ │ │ ││ ├────────┼─────┼────┼───┼──────┼───┤│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94年6月9日│台北縣樹│庚○○│94年6 月9 日│ 7,500││ │00000000000000 │14時許前 │林市某處├───┼──────┼───┤│戊○○│ │ │ │丙○○│94年6 月10日│ 7,500││ │ │ │ ├───┼──────┼───┤│ │ │ │ │子○○│94年6月10 日│ 5,000││ ├────────┼─────┼────┼───┼──────┼───┤│ │中華郵政樹林郵局│94年6 月18│台北縣樹│癸○○│94年6 月18日│ 8,620││ │00000000000000 │日16時許前│林市某處│ │ │ ││ │ │ │ ├───┼──────┼───┤│ │ │ │ │壬○○│94年6 月20日│ 3,400││ │ │ │ ├───┼──────┼───┤│ │ │ │ │己○○│94年6 月17日│ 2,320││ │ │ │ ├───┼──────┼───┤│ │ │ │ │乙○○│94年6 月20日│ 2,200││ │ │ │ ├───┼──────┼───┤│ │ │ │ │甲○○│94年6 月19日│ 2,2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