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之總經理。緣捷茂公司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包臺中縣外埔鄉132 線132 線沿線道路(9K+028-520及11K+990-12K+
500)之拓寬工程,乙○○負責該工程現場監督、各項防護措施設置及道路安全維護,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捷茂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97年9 月間某日,指揮監督捷茂公司人員在臺中縣○○鄉○○路○○○ 號前(即上開工程9K+398段),開挖路面深度約1 米6 、長度約18米(橫越二線雙向車道)、寬度約1 米5 之坑洞,再置入預鑄箱涵(即事先紮筋、立模、澆鑄混凝土完成),又為免全線工程施工日久(迄今尚未驗收)影響車輛之往來,乃報請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同意依向來公路局發包工程之施工慣例,先鋪設厚度約5 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覆蓋於箱涵上,即開放正常通車。而營造業負責人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之技術規定,承包商必須遵照公路法、建築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令規章及本局工程契約規定確實辦理工地及相關道路之交通維持及管理工作;又便道使用期間,承包商應隨時注意並維護路面平順、一有損壞、破損、不平,應即修補平整,使用現有道路亦隨時注意維護。乙○○身為上開工程承包商之現場負責人,於施工路段尚未驗收完成前,本應遵守前揭規範,並隨時注意、巡視上開路段,一有坑洞應及時填補,並剪除外露於路面之鐵勾,保持道路之平整,或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5 公分之瀝青混凝土,業於9 月間因接連之颱風所夾帶較大雨量之沖刷致大範圍流失,使開挖範圍明顯低陷於原有道路,開挖邊緣亦有大小不一之橫向坑洞,且原壓平埋設於混凝土下方之鐵勾亦露出於路面,竟未及時填補修復使道路保持平整,亦未設置橫向之反光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閃避,適於97年10月6 日18時20分許,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甲后路由外埔往大甲方向行駛,駛過上開不平整路面時,因行車不穩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後十字韌帶疑似斷裂、右側足踝、膝部、手肘、上臂及右前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於案發後,於承辦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子斌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即捷茂公司負責上開工程道路安全維護之人員為何時,於98年1 月21日前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接受警詢,坦承其為負責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不得採為證據。
二、其次,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並未經常至上開施工地點巡視,而在下雨沖刷瀝青混凝土後,未及時派人填補坑洞,確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查:
㈠告訴人丙○○於97年10月6 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即外埔往大甲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617 巷前時,因機車駛過該不平整路段致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後十字韌帶疑似斷裂、右側足踝、膝部、手肘、上臂及右前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仁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亦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子斌到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當天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案發翌日員警補攝之現場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7頁)。
㈡次查上開肇事地點,係捷茂公司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所承包臺中縣外埔鄉132 線沿線道路(9K+028-520及11K+990-12K+500) 拓寬工程其中9K+398路段,而被告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其於97年10月6 日前某日,指揮監督捷茂公司人員在該路段開挖路面深度約1 米6 、長度約18米(橫越二線雙向車道)、寬度約1 米5 之坑洞,再置入預鑄箱涵(即事先紮筋、立模、澆鑄混凝土完成),又為免全線工程施工日久(迄今尚未驗收)影響車輛之往來,乃報請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同意依向來公路局發包工程之施工慣例,先鋪設厚度約5 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覆蓋於箱涵上後即開放正常通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幫工程司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路段因車流量較大,故公路局同意承包商以「預鑄」(即事先紮筋、立模、澆鑄混凝土完成)之方式施作箱涵,再依公路局所發包工程向來之慣例,由承包商暫時鋪設5cm 瀝青混凝土後即開放通車。俟日後全線工程完工驗收後,會重新進行路面刨除,先鋪設10cm之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再鋪設5cm 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復施以壓實度試驗,方可驗收合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84頁反面),復有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8年6 月19日二工工字第0981007203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3
4 頁、本院卷第55-69 頁)。㈢按營造業負責人於施工中發現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
,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營造業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之技術規定,承包商必須遵照公路法、建築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令規章及該局工程契約規定確實辦理工地及相關道路之交通維持及管理工作;便道使用期間,承包商應隨時注意並維護路面平順、一有損壞、破損、不平,應即修補平整,使用現有道路亦隨時注意維護。又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公路局所發包工程向來之
慣例,均會在埋設箱涵上鋪設5cm 瀝青混凝土以供道路先行通車,然依公路局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一冊之01510 章臨時設施之3 施工3.3.2 交通維持應注意事項之⑸「便道使用期間,承包商應隨時注意並維護路面平順、一有損壞、破損、不平,應即修補平整,使用現有道路亦隨時注意維護」,故本件承包之捷茂公司確有維持事故路段平整無坑洞之義務。再通常而言,所鋪設之5cm 瀝青混凝土倘未經大雨沖刷致混凝土流失,應可承受往來車輛之碾壓。本件事故路段應係97年9 月間陸續有颱風帶來較大之雨量,俟颱風過後公路局人員有派員前往現場察看,發現瀝青混凝土已遭雨水沖刷流失。97年9 月30日至10月6 日間較無明顯降雨之情形,公路局曾通知承包商加以填補,然承包商表示地面太濕無法填補。惟既已形成坑洞,承包商應以碎石級配料或砂石等方式暫予填補,或擺設反光警示標誌等設施提醒用路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84 頁),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8年6 月5 日中象參字第0980006363號函所附逐時(降雨量)氣象資料及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在卷可稽。
⒉另依卷附照片所示,前揭路段開挖埋設箱涵之位置,因上方
所鋪設之瀝青混凝土流失,與原有道路已有高低落差,道路表面顏色深淺亦有明顯不同,而呈現橫向長條狀(即施工開挖範圍)之低陷區(見警卷第15、16頁),又開挖線之邊緣亦因土壤較為鬆軟致生嚴重陷落而形成坑洞,再者,吊掛箱涵之鐵勾亦未依施工常規予以剪除,原雖壓平埋設於5cm 瀝青混凝土內,然因混凝土大面積流失,鐵勾遂外露於路面等情,亦據證人甲○○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另證人即員警陳子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伊有到現場,該路段路旁並未設有大型路燈,施工單位亦未擺放橫向之閃光警示燈或大型反光標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⒊基上各節,捷茂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雖因全線尚未完工,
僅能依向來慣例在事故路段暫予鋪設5cm 之瀝青混凝土,惟捷茂公司仍有隨時保持路面平整無缺陷之義務。而該處所鋪設之瀝青混凝土於案發時已遭先前颱風所夾帶之豐沛雨量而沖刷流失,使道路有高低落差,更呈現大小坑洞及鐵勾外露,嚴重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情狀,被告為捷茂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該工程現場監督及各項防護措施設置及安全維護,竟殊未注意及時填補道路高低落差及坑洞,並使鐵勾不致外露於路面,或設置大型反光標誌提醒用路人留意路況,且證人甲○○證稱:97年9 月30日至10月6 日未有明顯降雨之期間,承包商即應前往事故地點進行道路凹陷(坑洞)之補強填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且依卷附逐時(雨量)氣象資料表,本件事故發生前,最接近事故地點之「大甲」氣象站所測得97年10月1 日至5 日間,幾無明顯降雨(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客觀上尚無使被告難以進行道路鋪整及坑洞填補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使告訴人騎乘機車駛過上述不平整路面,致行車不穩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不作為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捷茂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捷茂公司所承包在肇事路段拓寬(含埋設箱涵)工程之現場監督、各項防護措施設置及道路安全維護,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捷茂公司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員警陳子斌證稱:
案發後伊僅知悉該工程係由捷茂公司所承包,然負責人為何伊不清楚。俟外埔分駐所員警告知伊可通知李淑閔到場製作筆錄,經伊聯絡後李淑閔表示不願到場,伊遂先將卷證移送大甲分局,當時所列之犯罪嫌疑人仍為李淑閔。嗣大甲分局寄發傳喚通知書予李淑閔,結果係被告到場接受警詢,被告並承認其為捷茂公司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認於被告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警詢前,承辦員警並未實際查證捷茂公司負責本案工程現場施工及道路維護等事項之負責人為何,顯不知犯罪嫌疑人身分(否則即無將犯罪嫌疑人誤列為李淑閔之理),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不合於自首要件,容有誤會。茲審酌被告素行尚非甚為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身為事故道路開挖工程承包商捷茂公司之總經理,對於上開全線尚未驗收完工之工程所屬道路,仍應隨時保持平整,詎竟疏未注意事故路段所鋪設之瀝青混凝土業因雨水沖刷流失使道路不平整,並形成坑洞及鐵勾外露於路面,已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仍未及時填補修整,使告訴人行車不穩而受傷、過失情節之輕重及犯後已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堅持要求被告應就上開工程款10﹪之金額捐款予外埔鄉公所救濟弱勢家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且犯後已坦承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