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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易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3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江春池,沿台中市○○路由大墩七街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等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於通過該交岔路口雖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適有被害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大英街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因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部腫脹等於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告訴必須向偵查機關為訴追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被害人乙○○因該次車禍事件,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部腫脹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並因此造成腦部受損,意識不清,且肢體癱瘓,無法自主生活,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另被害人乙○○係00年

0 月0日出生,有年藉在卷可參,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成年,被害人既已成年,並因車禍造成意識不清,致無法為本件告訴,依法亦無其他得為代行告訴人之人,承辦檢察官乃於96年8月3日指定其父丙○○為代行告訴人,有檢察官之命令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惟代行告訴權人丙○○並未再向偵查機關為任何表示訴追之意思表示,檢察官即於同年8月15日提起公訴,本案並未經合法告訴已明,至如起訴書所載本案係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按丙○○固曾於96年5月25日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時表示,「我要代表我女兒乙○○對當事人江冠蓋提出傷害告訴」,惟斯時丙○○尚未取得合法代行告訴權,其告訴亦不合法,本件告訴既不合法即與未經告訴無異。

四、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雖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再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等語;依法條狹義解釋固可得出上開結論,惟法條及此一解釋之目的無非保護犯罪被害人,但如所有情形均作如此解釋,則因被害人無法實行告訴而指定代行告訴之案件,均無從撤回告訴,將嚴重影響被害人與行為人民事之和解,及賠償金額,對被害人而言,反而因僵化解釋未能保護其真正利益,故如被害人業經禁治產宣告,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保護其利益,由監護人代表被害人與行為人進行民事賠償事宜,固為法所允許,如賦予監護人得撤回告訴,可增加民事賠償之金額及機會,且與保護被害人之旨符合,是於代行告訴之情形,代行告訴人固無撤回告訴之權,惟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雖於偵查階段尚未被指定為監護人而不能提起告訴,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應解釋於被害人被宣告禁治而指定為法定代理人後,有提起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權限,否則抱守殘缺拘泥形式解釋,反而不能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應非法律之真義。本案縱使經合法告訴,惟被害人乙○○於96年10月19日經本院於96年度禁字第239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父丙○○、母廖滿賀為法定監護人,有裁定書一份在卷足稽,依法丙○○、廖滿賀為其法定代理人,茲因被告與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廖滿賀二人達成賠償新台幣五百三十六萬元之和解,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廖滿賀於96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辯護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9頁、第37頁),被害人乙○○經本院宣告禁治產,為無行為能力人,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而認為本案業經撤回告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未經合法告訴,縱使已合法告訴,亦已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