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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0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5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投四十九之一線○K處,因「該車限乘二人,實乘四人,超載二人」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掣開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經本所查詢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違規歷史資料檔,本案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已由原舉發單位傳送違規紀錄列管在案,本所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原舉發單位檢送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確認本案無代保管物件後,即再度鍵入違規紀錄,以利裁決窗口同仁調閱違規案件。爰公路監理機關違規裁罰作業,基於受處分人經濟能力及受處分標的差異性考量,係依違規事實分別管制汽車所有人(以車號列管)或汽車駕駛人(以駕駛人證號列管),除非到案人主動提出結清所有車、駕籍違規之意願,本所係僅就到案人所述後續擬辦事項結清該部分之違規,本件第JA0000000號違規案,係以駕駛人為受處分對象,其繳納與否並不影響車輛變更檢驗及登記手續之申請,再者違規通知單已於攔查掣單當時即交付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無就不服舉發事實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拿二張違規通知單到監理所辦理驗車並繳罰單,辦理小姐收費後又退給我一張通知單及二張收據,當下我詢問櫃檯小姐紅色的單子妳不用了嗎?櫃檯小姐回答我「這樣就可以了」,隨後指引我去辦理車子變更手續。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收到監理所寄來裁決書,才知道當初要繳罰單時被退回,現在竟然變成延期未繳,真的是一頭霧水。本人一收到罰單即在最快時間內到監理所辦理變更及繳罰款(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違規,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到監理所),卻因櫃檯服務小姐的疏忽而要再受重罰,於情於理甚感不合,希望詳細了解並裁決,該繳的費用本人會依法繳納。

三、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貨車,在投四十九之一線○公里處,因「該車限乘二人,實乘四人,超載二人」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並掣開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亦有聲明異議狀可資佐憑,就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限乘二人,於前揭時、地超載二人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因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經警方當場攔查超載

違規屬實,而屬當場舉發之案件,違規通知聯上並已註明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並親自於通知聯上簽收。且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由舉發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傳送違規紀錄,並鍵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違規歷史資料檔列管,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於收受原舉發機關檢送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後,即再度鍵入違規紀錄等情,亦有公路監理機關電腦系統違規歷史資料檔一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係當場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收受,又經執勤員警當場攔查舉發違規,並記明其事由,更註明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則受處分人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臺中區監理所臨櫃辦理車輛變更登記前所應結清之罰鍰,係以「車籍」部分列管之違規紀錄,亦即以九U-一五三三車號之「車籍」所列管之違規紀錄,而無需繳清本件當場攔查舉發而以駕駛人證號即「駕籍」所列管之違規紀錄,亦即當監理所櫃檯人員收受單號JA0000000及IA0000000號兩件以「車籍」列管違規紀錄之違規通知單罰鍰,並退回本件以駕駛人「駕籍」列管之J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後,受處分人應可明確知悉系爭JA0000000號超載違規部分並未完成罰鍰繳納手續。況○○○區○○○○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所制定之違規作業裁罰準則,係「依違規事實分別管制汽車所有人(以車號列管)或汽車駕駛人(以駕駛人證號列管),除非到案人主動提出結清所有車籍、駕籍違規之意願,本所將僅就到案人所述後續擬辦事項結清該部分之違規。」,亦有本件移送書意見欄三、(三)可資佐憑,則監理所櫃檯人員依受處分人所欲辦理之九U-一五三三號自小貨車車輛變更登記或車輛檢驗事項,收受「車籍」項下列管之違規罰鍰並退回本件因當場攔查舉發而以「駕籍」列管之違規通知單,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所辯情詞並無理由。至於監理所櫃檯人員於類此情形是否應主動向民眾說明,俾免一般民眾因有所誤解或藉以託詞,究屬行政機關如何精進裁罰程序之層面,而非本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九千元,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