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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AEX6568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2月13日19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巷口,經警認其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車道交通壅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情事,加以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屬實,於98年3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AEX65681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然受處分人認前開違規事實無法成立,實際情形是臺北市○○區○○路○○○巷寬約為20米,瑞光路單邊為2線道,因此,其無法在車輛魚貫前進時擁有有效的視角,以判斷前方數輛車之前是否已經壅塞,當其駛入瑞光路316巷口時,前方車輛突然停止,受處分人已經進退維谷,並非見前方前行之車道交通壅塞,仍駛入交岔路口。又當時其與前車保持約有1.5倍車身以上距離,且完全沒有任何從瑞光路316巷駛出之車輛,其亦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發生,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固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所明定。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引前開聲明異議意旨辯稱:並無違規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已結證稱:「受處分人駕駛8T-3876號車,當時綠燈,該路段已經塞車,他越過停止線停在斑馬線上,待燈號轉為紅燈時,仍然無法駕駛出該路口,我看到之後,因為該路口壅塞無法立即製單舉發,我就先行拍照取證,查明車籍後,自動逕行舉發。(法官問:當時你在路口停留多久?)答:我是巡邏經過,我是沿著瑞光路要往港墘路的方向巡邏,我當時車速是緩慢前進不超過5公里,大約從瑞光路318號前就開始緩慢前進。...我是騎巡邏機車,到達瑞光路316巷巷口,有下車停留一下,看前面路況,我看到道路車流量滿大,車輛行進速度緩慢,瑞光路右轉港墘路的車很多,致使瑞光路上面的車輛緩慢前進,港墘路的燈號出現紅燈時,瑞光路316巷巷口燈號還是綠燈,因為這種情形就造成瑞光路的車流無法通過港墘路,所以車輛就會在瑞光路316巷巷口停滯,致使瑞光路316巷巷口號誌變換成紅燈後,車輛還是沒有辦法通過該路口,造成路口無法淨空...(法官問:你有無全程看到8T-3876號車輛自瑞光路行駛到316巷巷口的經過?)答:當初我是在注意前方車輛,我只有看到8T-3876號車子綠燈時就停在316巷巷口。(法官問:瑞光路316巷巷口與港墘路號誌變換有落差,這落差駕駛人是否可以預見?)答:不一定每位駕駛人都可以知道。...(法官問:異議人在聲明狀中有提及,該違規車輛與前方車輛有維持1.5倍車身距離?)答:是沒有錯,他的確有留空隙,距離前車大約是2公尺的距離。...違規車輛的後方有1部車子,是停在越過停止線,沒有到達斑馬線的位置上。(法官問:既然當時車流量很大,如果駕駛人不知道港墘路的秒差變化的話,是否號誌變換時,就可以順利地就把車開過去?)答:是的。(法官問:當時舉發時,是否可以判斷該異議人是明知前方道路壅塞,仍逕行駛入,妨害他車道通行?)答:不能判斷,因為我是看到前方的車流量大,回過頭,才看到違規車輛停在斑馬線上。(法官問:違規車輛當時如果駛過停止線,以當時情形,他是否可以倒退到停止線?)答:以當時車流量的情形,他車子後面的空隙,只可以讓他退到斑馬線,沒有辦法退到停止線」等語,並有違規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於98年2月13日19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路○○○巷巷口前時,主觀上並無從預見瑞光路316巷巷口將因前方港墘路燈號先變換為紅燈而造成回堵壅塞之路況,待其於瑞光路316巷綠燈前行而駛入該巷巷口時,卻因前方車輛突然停下來,致無法繼續前行,且因後方有來車,亦無多餘空間可供退回停止線之位置,因而陷入進退不得之窘境,準此,尚難認受處分人就該巷口無法保持淨空之前開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復參以證人乙○○已證稱:舉發時不能判斷受處分人是明知前方道路壅塞,仍逕行駛入,妨害他車道通行等語如前述,亦無從舉證證明受處分人確係於見前行車道交通擁塞仍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自不得遽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甚明。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處受處分人前開罰鍰,顯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錦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