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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 甲○○聲明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C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5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道路南下6.2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檢酒測值為0.68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檢舉發,本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限於98年3月29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受處分人駕照業經註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67條第6項規定,自98年2月27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自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本案緩起訴其間業已實質確定,受處分人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所得為行政裁罰,是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且本案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裁決書之處分,應予撤銷,因受處分人業已繳交法院罰款6萬元完畢,請求撤銷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惟受處分人因上揭酒後駕車犯行,而酒測值達0.86mg/L,亦因此涉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本件所應探究者,是否有一事二罰之問題。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80、591號、96年度交抗字第262、253號、97年度交抗字第1489號、98年度交抗字第163號均採同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7年度速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3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且受處分人駕照業經註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67條第6項規定,自98年2月27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其餘施以道安講習等之行政裁罰,因道安講習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併予裁處之,此部分之裁處並無不當,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原處分機關雖以本件受處分人遲於98年3月25日始聲明異議,業已逾期云云,惟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再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地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在「臺中縣大里市」,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所在地「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但受處分人居住地在本院轄區,依規定自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查本件中監稽違字第裁60-CE0000000號裁決書於98年3月4日下午15時許,向受處分人甲○○(更名前為楊玄榜)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送達,即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楊徐阿春代受送達等情事,有前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自徐阿春收受送達之日起即98年3月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受處分人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8年3月27日前聲明異議(因98年3月27日係星期五,是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適用)。而受處分人係於98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4月13日中監自字第980013478號函所檢送之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在卷可佐,足認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原處分機關認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逾期,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