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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 乙○○即受處分人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10月14、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案外人甲○○駕駛,分別於⑴民國97年3 月28日中午12時

40 分許,在國道1號170公里處,因「⒈該車使用NO-5076號牌懸掛行駛公路。⒉該車號牌0000-00 經註銷後仍行駛公路」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 款後段、第8款之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予以舉發;⑵同年4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惠文路口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9428-ND )行駛」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予以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97年10月14日、15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 號、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百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案外人甲○○藉用伊名義登記,有伊等書立之切結書及伊通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該自小客車之存證信函各1 紙可證,該自小客車實際係案外人甲○○所購買及使用,且本案違規當時該車亦由案外人甲○○駕駛,是應以案外人甲○○為處罰對象,以符法制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後段、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同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又同條第3 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上開規定,均以應歸責之人為處罰之對象,並非以形式上應處罰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處罰對象。

㈡查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先

於97年3 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國道1號170公里處,因「⒈該車使用NO-5076號牌懸掛行駛公路。⒉該車號牌0000-00經註銷後仍行駛公路」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

8 款之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予以舉發;又於同年4月18日下午 4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惠文路口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9428-ND )行駛」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予以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

㈢又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雖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使用及繳交動產抵押分期款者係甲○○,當時因伊與甲○○有合作事業關係,須要使用自小客車,才購買該車,因該車均是甲○○在使用,但甲○○信用不良,所以才借用伊名義去購買該車,甲○○可自行處分該車,伊在所不問,伊與甲○○出去工作時,曾經搭乘該輛自小客車,但是伊本人均未自行使用過該自小客車等語,且受處分人與甲○○於95年12月7日曾書立內容為:「茲有朋馳2,400CC自用轎車乙輛,車號0000-00為蕭文坤先生所持有(以下簡稱甲方),而實際使用該車者為甲○○先生(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明訂乙方不得已該車作為非法違法之工具,或因駕駛該車肇事,所有賠償責任應由乙方全部承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狀。」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1 份附卷可參。而由上開切結書並未載明甲○○使用該車之期限,且甲○○更承諾凡因駕駛該車肇事,所有賠償責任均由其全部負擔等情以觀,足證甲○○應非向受處分人臨時、短期借用該車輛甚明;佐以本件違規日期與在上開切結書書立時間相隔1 年有餘,惟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違規當時之汽車駕駛人仍為甲○○等情,足認受處分人所辯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係甲○○,伊僅係借名登記等情,信而有徵,應非虛妄。

㈣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可認行政罰仍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經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既為甲○○,本件受處分人對之應無管領使用權,且本件違規當時,該車確由甲○○所駕駛,顯見該車之行蹤、甲○○何時使用該車,確均非受處分人所能掌控,復查無何證據可資認定受處分人確對於上揭車輛之違規事項有何故意、過失責任,則受處分人既已舉證證明自己對於該車之上揭違規並無故意、過失,應可免罰。

㈤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載明「駕駛人(

或行為人)姓名:甲○○」,顯見員警舉發當時已明確知悉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為甲○○無訛;而本件違規行為應可歸責於駕駛人甲○○,受處分人雖為違規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既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又無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