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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8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4 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BP02913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

6 月11日12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時,因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後,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繳費期限97年7 月25日前繳交通行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下稱國道二隊楊梅分隊)遂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P0291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7年11月19日前到案,雖其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惟依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於98年4 月6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P0291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 千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㈠受處分人沒有收到遠通公司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尚有車貸,通行費催繳單是寄到臺中市○○路○ 段○○○ 巷○ 號5 樓之1 ,並未寄到位於臺中縣○○鄉○○○路○○○ 號之住所地,而其汽車、機車、身份證等證照都是登記在臺中縣潭子鄉的住址,因此延誤繳費時間。㈡受處分人第一次申訴時將舉發通知單正本與照片、申訴書寄往楊梅收費站,申訴違規時間與其發生時間不符,正確時間應該是凌晨

0 時22分50秒,而不是中午12時22分50秒,照片時間也是凌晨0 時22分50秒,遠通公司有將影印違規照片給伊,也是時間不符。因為楊梅收費站未開收費燈,所以伊才誤闖車道,伊有打電話到國道二隊詢問員警,員警表示可以要求再洗一張照片給伊澄清時間,但是遠通公司都以影印紙張給伊,希望再次申訴作罰款動作時給伊一張照片,方便釐清。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如有上開違規行為,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需對該行為人處以3 千元之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上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4 千元之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上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5 千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7

年6 月11日12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上)時,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繳費期限97年7 月25日前繳交通行費,嗣經國道二隊楊梅分隊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10月20日製單予以舉發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P0291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其送達證書(掛號號碼163004)影本各1 張在卷可證。

㈡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

,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 項、第2 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查「依『公路總局監理作業』之規定,車主辦理新領牌照時,需繳交身份證正本、印章等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核無誤,始受理領牌業務,故該車車主地址即為戶籍地址;車主如戶籍地址變更,需主動向監理單位辦理地址變更手續」,而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6 月30日新領牌照時,登記之車籍地址為臺中市○○路○ 段○○○ 巷○ 號5樓之1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5 月22日中監車字第0980019816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應依上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以受處分人上開車籍地址為合法應受送達之處所應屬無誤。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遠通公司受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委託寄發補繳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路○ 段○○○ 巷○ 號5 樓之1之車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受領文書,而該送達證書上蓋有受處分人車籍地址之公寓大廈「開喜人生」之收發章,送達時間記載為97年7 月

8 日,足徵該補繳通知單,業經由受處分人車籍所在地之管理委員會所雇用之管理員簽收,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證,堪認上開補繳通知單業已符合送達要件,而自97年7 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據此,本件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轉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自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前往領取該補繳通知單,該文書即應於97年7 月8 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車輛尚有車貸,其身份證件等均登記在臺中縣○○鄉○○村○○○路○○○ 號的住址云云,惟交通部公路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6 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受處分人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通信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地址登記,則遠通公司將補繳通知書依車籍地址為送達,自無不法之處,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㈢受處分人又辯稱其違規過站時間係凌晨時段零時,而非中午

時段12時,而楊梅收費站未開收費燈致其誤闖車道云云,惟參酌交通○○○區○○○路局楊梅收費站98年3 月27日高楊稽字第0980000533號函表示:「違規過站時間係中午12時22分,無關照明設備。(檢附違規時間照片及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影印本2 紙以資佐證)」,並經本院核閱遠通電收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所登載交易時間為2008年6 月11日12時22分50秒,確非受處分人所指稱之凌晨0 時22分50秒,而本件受處分人就其所辯,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未在補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即

97年7 月25日前補繳應繳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有上開事證附卷為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故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 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 號結論)。本件遠通公司既已定期通知受處分人補繳通行費,並於97年7 月8 日將補繳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未按期補繳費用,於繳費期限屆滿後違規行為即已成立;又警察機關依法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亦於97年12月3 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受處分人應受裁罰之行政處分,既係以前揭舉發通知單為憑,該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11月19日,然前開舉發通知單經委請郵政機關送達受處分人收受之時間係97 年12 月3 日,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顯然無法於上開期限前到案。原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未將上開應到案日期更正,並重新起算應到案日期,逕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之標準裁罰受處分人5 千元之罰鍰,自有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揭違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認受處分人未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諭知受處分人處最低額罰鍰3 千元,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