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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20日凌晨4時49分許,在臺中市○○路、政和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0.70mg/L,超過法定值」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本案緩起訴2年期間業已屆滿,實質確定後,該所遂於98年4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酒駕違規案,經移送檢察官偵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依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6萬元,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96年3月19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政和路口處工作地點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6年3月20日凌晨4時49分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毫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6萬元,而受處分人業於96年7月20日繳款完畢,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且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或有下列情形:⑴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㈡、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上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

五、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云云,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上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受處分人違規酒後駕車之罰鍰4萬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