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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女 69歲代 理 人 陳元正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G0000000號裁決書)、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七AA0二九五九號裁決書)、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J00000000、六0-J00000000、六0-G七AA二四五九三、六0-G七AA二三0八八、六0-G七AA二0五三六號裁決書)、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一五0四0五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中監保違字第六0-GE0三0八H五六號)、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0-J00000000、六0-J00000000、六0-G七AA二四五九三、六0-G七AA二三0八八、六0-G七AA二0五三六、六0-G八H一五0四0五號裁決書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省道臺十四線公路富功國小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交通違規事由(即中監違字第裁六0-J00000000號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十二分許,在省道臺十四線公路富功國小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交通違規事由(即中監違字第裁六0-J00000000號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及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因「在槽化線停車」之交通違規事由(即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七AA二四五九三號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及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二十時二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由(即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七AA二三0八八號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由(即中監違字第裁六0-G七AA二0五三六號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在臺中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由(即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一五0四0五號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先後為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規定,分別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一百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主甲○○○係中度智障,對事物無法作正確判斷,平時均由親朋陪同載往看病,一些罰單均由車主簽收,但車主並未轉達告知,直至遭警當場攔檢開單,始知悉有多筆逕行舉發之罰單,家人有心代為解決,請依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酌予減輕罰額,並准以低額繳納結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對於該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就汽車所有人自行駕車違規而虛捏謊稱係由他人為之,或汽車所有人無法具體指證車輛交由何人使用等情形,雖能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而以形同法律推定方式收其截堵防漏之效;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且於交通異議程序中已清楚敘明真正駕駛人姓名資料之特殊情況下,如不予區分一味固守前揭規定,則無異對於汽車所有人未能及時於到案期限前盡其告知義務科予行政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0一一號交通事件裁定同此結論)。又處罰機關經查證結果,已能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是以行政機關果真有意對於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科以處罰,自應特將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行告知真正駕駛人姓名之行為,基於衍生處罰機關及司法機關程序上無謂浪費為由,另設獨立條項罰之,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考量下取得平衡。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轉嫁處罰規定,應係對於交通違規行為責任歸屬所為規範,不得僅因汽車所有人事後疏未將真正駕駛人姓名告知處罰機關,而使其成為違規行為之歸責對象。從而,本院認前揭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之規定過於廣泛,未能細察汽車所有人單純規避處罰或僅係遲延通報之差異,自應依其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以免於產生違憲疑慮。換言之,前揭規定僅在汽車所有人自行駕車違規而虛捏謊稱係由他人為之,或汽車所有人無法具體指證車輛交由何人使用等情形下,始得適用;至於汽車所有人如已證明並非違規駕駛人,且於交通異議程序中清楚敘明真正駕駛人姓名資料者,仍應對於實際違規駕駛人科予處罰,至於遲延通報之汽車所有人,則因現行法尚無專就違反告知義務之處罰明文,自應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經查:證人陳元正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車號00-0000號車子是何人使用?)平常是異議人在使用,但她沒辦法開車,就由我開車來載她……。」、「(問:卷附違規罰單上之時間,是何人駕駛該車?)都是我開的,我對違規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伊僅坐過該車一次,是由外甥陳元正所駕駛等情大致相符。則依現存證據資料所示,既無從證明受處分人即為違規當時之汽車駕駛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罰規定,又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應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非可僅因受處分人係該部違規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即遽為推論其必同為汽車駕駛人;或因其未能先向舉發及裁罰機關告知實際汽車駕駛人之身分,而謂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接受轉嫁處罰。從而,原處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0-J00000000、六0-J00000

000、六0-G七AA二四五九三、六0-G七AA二三0八八、六0-G七AA二0五三六、六0-G八H一五0四0五號裁決書部分即有未洽,應予撤銷,並均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證人陳元正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乙節,將俟本案確定後移請原舉發機關另行查明並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貳、駁回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程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原處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0-一G0000000、00-000000000、六0-G七AA0二九五九號裁決書部分,係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予受處分人住所,有各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其係中度精神障礙,然依本院所見受處分人於訊問過程中之應答情形以觀,其對於本院所提各項問題均能切合題旨,並未達於無法理解、辨識周遭事物之程度;至於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是否將該違規事實告知汽車駕駛人,核與上開裁決書有無合法送達係屬二事,尚不影響於其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受處分人既已於上開時日收受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受處分人之居住地為臺中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乃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將聲明異議狀送至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用之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憑,足徵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此部分之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受處分人另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中監保違字第六0-GE0三0八H五六號)、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等部分聲明異議,惟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迄今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受處分人所接獲者僅為舉發通知單,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準此,此部分之交通違規事實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在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客體(裁罰機關之「裁決內容」)亦不存在,本院無從審酌,從而,受處分人於主管機關裁決前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