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0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04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90年、92年間,先後因酒醉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五條之規定,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臺中監理站仍裁決處分罰鍰,異議人並對上開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已依限期到案繳納罰款,惟因異議人之情況,應該符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罪不兩罰,刑罰已罰行政罰不罰」之規定,異議人請求撤銷前開因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先後於①90年繳納之罰鍰新臺幣58500元、②92年繳納之罰鍰新臺幣57900元,並將前開撤銷後應歸還異議人之款項,逕行用以扣繳⑴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2月19日中縣稅法字第0983677378號裁處書:異議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遭處罰鍰新臺幣54356元、⑵臺中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84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所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⑶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9H0618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遭處罰款新臺幣3000元、⑷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8年度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款新臺幣7120元、⑷交通部總路總局第60-Z20495H43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異議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處罰款新臺幣1萬元等行政罰款;另異議人係九二一地震受災戶重建家園之中,因在一片不景氣中,失業問題嚴重,本身因中高年齡遭公司資遣,正在找工作機會,請求撤銷前開罰款項目,以救濟目前要繳納之行政罰款目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亦即,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不得再重行起訴,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交通違規事件重複聲明異議事件,道路交通法規本身既無特別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既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就重複聲請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即得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據以裁定駁回。是以,異議人就已經裁定確定之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重複向法院聲明異議,其後提起之聲明異議,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合法律程序,自應予以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0年10月22日,在南投縣○○鄉○○路○○○號,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異議人於90年11月2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繳納罰鍰新臺幣58500元並執行吊扣、吊銷駕照處分;又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2年9月7日,在南投縣境台14線6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異議人於92年10月13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繳納罰鍰新臺幣49500元;異議人於97年間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2月13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59號交通事件裁定,認為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對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出申訴,表明不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為裁決後,再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而予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356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9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6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在前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裁定確定後,對於同一交通違規事件,重複向本院另行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合法律程序,本院自應予駁回。

(二)另外,異議人請求將前開於90、92年間因酒後駕車所繳納之罰鍰予以撤銷後,逕行用以繳納異議人遭其他行政機關裁處之罰鍰部分,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僅係針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交通裁決是否合法有據,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替異議人為不同名目罰緩間之轉換,且關於罰鍰之繳納執行係屬行政執行機關之職務範圍,並非法院權限範圍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孝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