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0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7日12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台一線167K+500M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而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6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3月7日駕駛2069-LP號自用小貨車超速一事,伊經常行駛該區段,且明知有測速照相,伊均會特別注意,該貨車平時並無法行駛時速80公里以上,照相時疑有一部轎車高速行駛而過,本車才被照到,請求撤銷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資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舉發違規等情,此有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98年5月7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41783號函影本及中監稽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該貨車之時速無法超過80公里,且照相時疑有一部轎車高速行駛而過等語置辯,然:經查,臺中縣警察局98年5月7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41783號函略以「... 二、自動照相儀器屬雷達測速照相,該設備每年均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違規地點前約170公尺處分別設有警告及速限標示牌,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雷達波發射範圍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度,則儀器不會拍照,經審酌舉發採證相片2069-LP號車,顯係該車於98年3月7日12時56分在台一線167K+500M處行駛時,遭雷達波發射測得行車速度時速為87公里,逾該路段速限70公里上限,超速17公里無誤,... 」等語,是本案於測速照相路段設置有限速70公里之標誌,並告知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訊息,受處分人自應依速限行駛。且受處分人超速之違規事實,既有雷達測速器照相顯示之數據可為證據,且該測速儀器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以之檢測車輛行車速度應足信任,故可認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至受處分人辯稱該貨車平時並無法行駛時速80公里以上,照相時疑有一部轎車高速行駛而過,本車才被照到云云,並未提出足資佐證之依據供參,則系爭車輛實際時速為何,應以儀器測量之數據為準,非以受處分人片面之詞而作認定;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款雷達測速器機型所攝照片裡各項訊息所表示函意之文件,本案雷達測速照相機型之雷達波強度係RANGE2,即可測量1、2、3、4車道上之車輛,因而行駛於該路段各車道之車輛如有超速事實,都將為該雷達測速器所攝入存證,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當時相片內除2069-LP 號車外並無其它車輛出現,如有其它車輛高速行經同一路段,豈會未被攝入相片內,又超速車輛所在之車道既有2069-LP號車行駛占用,所謂高速行駛而過之轎車又如何在同一車道高速行駛,致使受處分人之2069-LP號車因而被攝入,故受處分人所辯,殊無可採。且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並係毫不相識之人,且舉發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係依雷達測速照器所攝之超速相片為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並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前開函覆所述為真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