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A4-172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25日0時42分,在台中市○○○路與東英二街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呼氣測得值為0.54MG/L」之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於98年6月23日接到監理站通知,表示吊扣駕照部分已完成,罰鍰部分應於同年7月18日前繳納,然伊已於同年6月9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聲請罰鍰部分免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設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8日裁處,並當場交由受處分人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5月8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遲至98年6月25日始具狀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乙份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20日期間,(本件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8年6月1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是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