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7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7 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AQ06526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
8 月1 日23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9 車道時,因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後,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繳費期限97年9 月25日前繳交通行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下稱國道一隊泰山分隊)遂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之違規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652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1 月21日前到案,雖其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惟依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於98年7 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AQ0652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 千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受處分人並未收到遠通公司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因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是寄到其舊戶籍地「臺中市○○區○○路二段72號」,然該址房屋已於94年間出售他人,受處分人並將戶籍遷到「臺中市○○區○○路
1 段241 巷19號」之現在戶籍地。但受處分人以為政府作業系統發達,採全省電腦連線作業,忽略需要更改車籍地址,而無法收到上開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因此延誤繳費時間,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如有上開違規行為,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需對該行為人處以3 千元之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上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4 千元之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上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5 千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7
年8 月1 日23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9 車道時,因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知單後,受處分人未於補繳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繳費期限97年9 月25日前繳交通行費,嗣經國道一隊泰山分隊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12月22日製單予以舉發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6526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其送達證書(掛號號碼160032)影本各1 張在卷可證。
㈡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
,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 項、第2 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查「依『公路總局監理作業』之規定,車主辦理新領牌照時,需繳交身份證正本、印章等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核無誤,始受理領牌業務,故該車車主地址即為戶籍地址;車主如戶籍地址變更,需主動向監理單位辦理地址變更手續」,而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二段72號,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依上開規定,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應依上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知單,以受處分人上開車籍地址為合法應受送達之處所應屬無誤。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遠通公司受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委託寄發補繳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72號之車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7年9 月8 日寄存於郵局54支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補繳通知單業已符合送達要件,而自97年9 月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據此,本件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轉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自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前往領取該補繳通知單,該文書即應於97年9月8 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戶籍已於94年間遷到「臺中市○○區○○路1 段241 巷19號」之現在戶籍地,但疏未更改車籍地址,而無法收到上開補繳通知單云云,惟交通部公路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 條、第2 條、第5條、第6 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受處分人既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通信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地址登記,則遠通公司將補繳通知書依車籍地址為送達,自無不法之處,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未在補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即
97年9 月25日前補繳應繳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有上開事證附卷為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故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