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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8月10日、95年11月20日、96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BC0000000號、第裁60-BD0000000號、第裁60-BD0000000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CG-294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9日9時40分在高雄市○○○○○路口(西向東)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6年8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又於95年5月17日12時38分在高雄市左大、啟文門北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5年11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800元;再於95年12月20日21時17分在高雄市高雄都會高架道路大中段華夏匝道口(西向東)處因「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6年7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2,200元。上開3件裁決書分別於96年8月20日、95年11月24日及96年8月3日送達,受處分人遲於98年6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已逾異議期限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86年11月7日因車禍事故維修延遲給付修理費,經建翊汽車廠留置而處分,本人已喪失處分權,而於87年6月11日註銷車牌。待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通知後,方知有本件違規,向建翊汽車廠查詢始知建翊汽車廠將車輛及牌照交付伊所不知之第三者使用,本件之違規事實均發生在高雄,皆非本人所駕駛。且因本人於95年3月間搬離戶籍地,本件3份裁決書本人皆未收受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對於文書送達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則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依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即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130 號判決參照)。則依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同一乃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陳報或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90年5月31日起至今(即98年間)均係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70巷115號4樓,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之上揭三份裁決書依此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即屬適法。再觀卷附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先後於95年11月24日、96年8月3日、96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該送達證書上均打勾註記: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內湖康寧郵局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等語,此有前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確有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址以郵寄方式為送達,然因未獲受處分人或其同居人代為收受,致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為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說明,上開3件裁決書已經合法送達,堪認無誤,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寄存之日即95年11月24日、96年8月3日、96年8月20日視為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95年8月21日法律字第0950028034號函示意見同此結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亦採同旨),是本件3件裁決書之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各自上揭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而本件受處分人遲於98年6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收文章在卷可憑。則本件3件裁決書既於95年11月24日、96年8月3日、96年8月20日先後寄存於受處分人住所地之郵局,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各該日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20日,縱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因受處分人之居住地為臺北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中市並非同一鄉、鎮、市,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8年6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顯均已逾越聲明異議期間,已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因認本件異議程序不合法律程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