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 98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98年3月1日16時41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03公里(快官交流道出口)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並經舉發單位函覆,認受處分人未依序行駛而強行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中間,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8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國道安全執法內容,清楚說明所謂任意變換車道條件如下: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遽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受處分人行駛於出交流道口前,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保持與他車適當距離,打方向燈,並在允許右轉之虛點白線右轉,並無違法,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設置於交流道出口前1及2公里適當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欲駛離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主線車道,擬進入快官交流道時,揆諸上開規定,應先將車輛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進入快官交流道。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快官交流道出口前 2公里處,依法設有出口預告標誌,並於北上 203.9公里處開始設有減速車道,供汽車駕駛人沿外側車道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而進入快官交流道,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察隊98年4月8日函附之出口標誌照片影本
5 張在卷可憑。惟受處分人於98年3月1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03公里(快官交流道出口)處,於駛離主線車道擬進入快官交流道之際,並未在北上 203.9公里處,即沿外側車道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而進入快官交流道,而係將車輛行駛在主線車道,並於車輛接近快官交流道口處,強行將車輛變換到減速車道,並插入正在減速車道上連貫行駛之車輛中間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察隊檢附之(彩色)採證照片 6張附卷可稽,其行為顯已嚴重危害在減速車道上連貫行駛車輛之行車安全及路權,同時其在主線車道上減速,並等候插入減速車道之際,亦已嚴重危害在主線車道上依速限行駛車輛之行車安全,並造成交通秩序之混亂,其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至為明顯。綜上所述,本院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