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交聲字第288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正義街口處,因「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當場舉發。本案經舉發單位函覆略以:於違規時、地據另名巡佐及警員指稱紀君臉紅且聞的到濃濃酒味,紀君亦坦言稍早與友人餐敘喝了兩瓶啤酒,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並實施酒測,惟紀君表明拒測,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等語。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仍不服,本所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警方濫權 侵犯人權 程序違法 不擇手段 小民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休假日)晚間大約二十時三十五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與正義街口(東往西鐵軌下)停紅燈之際,遭受著便服之員警駕駛自小客車
0.0TOYOTA深藍色A秀車輛,跨越雙黃線危險駕駛(逆向)超車,至小民面前包夾圍堵方式攔停,該甲員(前車)之便服員警駕私車下車後,向小民出示警察證件便說:『你有沒有飲酒?』,小民回稱:『是怎麼回事了嗎?』,該甲員請小民下車後,卻發現後方有有一臺自小客車福特2.0黑色,車號0000-00轎車圍堵,且車上一男一女均著便服也未表示身份,而該女子還拿攝影機拍攝,過程中,甲員又再度說要對本人實施酒測,小民也告知甲員:『你們濫權取締,且程序上,已明顯違法且侵犯了人權』(憲法
六、八),在路程上,小民並無危險駕駛行為,均依照號誌行駛,也未發生意外,警方在執法上有過當,小民有權拒絕酒測(釋字五三五),隨後該便服甲員打電話,請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支援,大約三至五分鐘,制服警察共開兩部巡邏車,及帶酒測器前來,也一樣問:『是否要酒測?』,小民回稱:『我是被著便服警察,趁小民停紅燈之際,駕便車圍堵,並非被你們所攔停;而你們前來支援,亦未發現小民有駕駛行為,這程序上有違法序,小民有權拒絕酒測、拒絕簽名等權利』,之後拖吊車將小民的愛車予以強制拖吊,拖吊中,小民的愛車輪胎有冒煙之情事,拖吊人員說:『這沒有關係』,現場有很多人看到。申訴一:警方是否可以駕私(便)車,未著制服,且未設置路檢點,為績效濫權,使用非法跟監、包夾方式圍堵民眾?申訴二:小民無危險駕駛,均依照號誌行使,於停紅燈之際,被便服員警,違規危險駕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圍堵,手段太過濫權違法、違序?申訴三:警察勤務條例中臨檢(含檢查、路檢、盤檢、取締)應於特定地點及取締程序,均應按照規定,已顯然違法。申訴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亦有明文規定不得逾越限度,而該三名便服員警,使用危險駕駛方式(違法手段)圍堵,已顯然侵犯人權傾向『妨礙自由』。申訴五:員警都可以為了績效,利用職務之便濫用權力之實(違反刑法一三四條),著便服隨便攔停民眾,危險駕駛違法又違序之行為嗎?申訴六:後來支援之制服警察,未看到小民有行駛行為,也不是圍堵小民之警察,為何開單的是制服警察(刑法二一六)?申訴七:這開單行為,假手於他人,是不是有偽造文書之嫌(刑法二一六)?申訴八:釋字五三五號解釋:濫用權力損害人權,顯然違法,民眾有權拒絕配合臨檢。全球金融風暴,經濟危機,凡是警方執行公權力之際,要有苦民所苦心態,更要考量本身是否已違規、違法,及是否有侵犯到憲法所賦予國民的權利與義務,亦不能利用職務之便行濫用權力之實。日前小民已收到監理站遲來的回函,就其員警所回答內容,和當時現場情況,都不符實際回覆,也未回答小民所申訴的內容,顯然有逃避、規避之嫌,故今日提出聲明異議,請法官明鑑,還給誠實納稅人一個公道」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正義街口處,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吳建欣,以其「酒後駕車拒測」,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攔檢,嗣因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開單舉發「酒後駕車拒測」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受處分人雖以上開三名便衣員警駕駛二輛非警車,在受處分人並無違規或危險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以跟監及危險駕駛方式圍堵受處分人後實施酒測及開單員警與攔查員警並非相同之人等情質疑員警攔檢施測之程序違法濫權,惟查:
㈠證人即駕車攔停之便服員警林欣恆具結證稱:當天由其與證
人吳英儒及賴佳怡三人,分乘二輛車執勤,當天執行「靖紀專案」勤務;當天勤務是因為下午四時許一分局警備隊隊長打電話說有民眾檢舉,受處分人在越南小吃店喝酒,地點是在臺中路上,渠等接獲通報就到現場埋伏,其本人在該店埋伏,看到受處分人趴在桌上睡覺,該小吃店是在一樓,是騎樓裡面第一張桌子位置,斜躺睡覺,其在那邊守候到七點時,受處分人醒來後帶兩個小孩上車開車離開,之後兩輛車就開始跟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往市區方向到臺中肉圓店停留約十到十五分鐘後離開,之後到復興路上麥當勞,帶小孩進去購物,之後就離開往正義街方向,在正義街與建國路口停紅燈,研判其有飲酒,為安全起見,予以攔撿,由其駕車擋在受處分人前面,證人賴佳怡、吳英儒開另一輛車在後面、其敲受處分人車窗並出示證件、受處分人和其交談時有酒味,受處分人過了一個多小時後還是拒絕酒測,又找外面的人過來,一開始受處分人不配合時就有請制服警察過來,有請制服警員維持秩序,開單就是請制服警員開單、受處分人當時說喝啤酒大約二、三瓶左右;受處分人會突然加速踩煞車再加速、在等紅燈時攔停,因為怕行進間攔停會對小孩造成傷害;出勤時就確定受處分人會喝酒,因為接獲檢舉時是指明受處分人在該處喝酒,獲得資訊是受處分人在該處喝酒,這次出勤就是要查受處分人有無酒後駕車情形、在十字路口等紅燈時攔查,有考慮交通往來安全,但沒有看到建國路上有車子轉過來,後方也只有其等二輛跟監車子,覺得是安全所以才上前攔停、攔停後有先初步維持秩序,再等制服員警過來指揮交通、其所接到指示如果超過0.二五就酒測,超過
0.五五就移送法辦,由二組組長指示、九十五年開始「靖紀專案」執勤都是穿著便服,好像專案刑警抓歹徒,沒有特別指示,但「靖紀專案」執行都是以便服方式等語。再證人即駕車攔停之便服員警吳英儒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其與林欣恆、賴佳怡執勤,駕駛兩輛私車著便服,其與證人賴佳怡同車,證人林欣恆自己駕駛一輛,當天是執行靖紀專案勤務,當天是要查員警酒後駕車,就是要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情形,受處分人當天休假,其等先到臺中路越南小吃店,其等有在對面埋伏,約晚上八點左右受處分人開車離開,當時有帶兩個小孩,其等就開始跟蹤,其等走臺中路左轉復興路,受處分人停在臺中肉圓約停留十幾分鐘,出來再繼續行駛復興路,在復興路、正義街口有麥當勞,有看小孩進去,其等在外面等候,後來受處分人上車後開車左轉正義街在正義街與建國路口等紅綠燈,受處分人車子是停止線的第一輛,後來二、三車就是我們三人的車子,當時因為後方沒有車輛,車輛比較少,是攔停時機,證人林欣恆說要到前面攔停、證人林欣恆的車跟在受處分人後面,其車子跟在證人林欣恆後面;跟車時就是在復興路受處分人起步時有看到車子有時快、有時慢,其他就沒有注意到;受處分人下車就有聞到酒味、當天勤務就是要查受處分人喝酒駕車、除了有宣導外,「靖紀小組」對於酒駕有特別要求、本案前與受處分人認識,是一分局同事、其接到指示是要到現場看受處分人車子有無在場,如果在場就依酒後駕車規定處理、「靖紀專案」都是著便服執行等語。又證人即駕車攔停之便服員警賴佳怡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是由一分局警備隊隊長呈報一分局二組說受處分人在臺中路越南小吃部可能有飲酒,其等約下午五時左右在附近埋伏,其等共三人過去,就是在場三位證人駕駛二輛車穿便服前往;埋伏時看到受處分人平常駕駛車輛停在路旁,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本人,因為其等是在對街埋伏,大約晚上八點左右,受處分人駕駛其車輛由臺中路直行往復興路三段左轉,到臺中肉圓用餐,大約十幾分鐘過後,看到受處分人又駕駛私車前往復興路與正義街口麥當勞購物,過了約十分鐘左右,受處分人又駕駛其車輛往正義街左轉,左轉後在正義街與建國路口,其等車輛停在受處分人後面,在停紅燈時後面沒有來車,由證人林欣恆下車攔檢受處分人;證人林欣恆是駕車攔在受處分人車輛前面;當時是二組組長指派渠等三人前往,組長說受處分人可能有飲酒之虞,要其等去查看,如果有飲酒可以實施酒測,並沒有具體指示說要如何處理,有交代如果飲酒可以實施酒測,其他就沒有;復興路當時車比較多,轉進正義街與建國路口停紅燈時後方沒有來車,前方是受處分人的車輛,該路口車輛比較少,比較安全、當天原本沒有要攔停實施酒測,只是想要蒐證;當時證人林欣恆說要停下來對受處分人攔檢、受處分人臺中肉圓離開起步時,有時候稍微快,有時候還好,是剛起步時;其當時負責攝影蒐證,與受處分人有一點距離,沒有注意受處分人攔停後有無飲酒之跡象,且現場有點暗,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又證人即本件開單制服員警吳建欣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由其開單告發,當時其是擔任巡邏勤務,兩名員警穿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接獲值班命令,到建國路與正義街口協助分局「靖紀小組」人員,值班只有說請其過去協助,沒有說什麼事情,其依照指示過去到達現場時,「靖紀小組」人員交給其拒絕酒測單,就是受處分人拒測,其去的時候「靖紀小組」人員交給其拒絕酒測單子說甲○○拒絕酒測,請其告發;「靖紀小組」人員有三位,都是穿便服,駕駛私車,不是巡邏車,不知是否為偵防車,其沒有特別瞭解,因為「靖紀小組」是本分局人員,是屬於分局,屬於上級單位,其依照他們指示開單告發,但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後就依程序通知拖吊車過來拖吊,拖吊完畢其就離開;因為「靖紀小組」專責處理員警風紀事項,屬於督察單位其沒有多問、「靖紀小組」及受處分人之前就在現場,其是事後才趕到,沒有特別注意時間,其是服二十至二十二時勤務,開單告發時間是以拒絕酒測時間等語。證人等人分別就本件員警如何執行「靖紀專案」察查員警酒駕之依據及本件受處分人遭檢舉疑似飲酒嗣經該分局二組組長指示員警調查,「靖紀小組」員警並於受處分人駕車在路口號誌等停時攔下並欲實施酒測,經受處分人拒絕,嗣由制服員警到場開單告發等情證述甚詳。
㈡按交通違規稽查之攔停舉發,以「非巡邏車」或實施「便衣
交通稽查」,須經主官核准或指派,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一、(二)、⒊定有明文。亦即若經主官核准或指派時,員警非不得以著便服、駕駛非巡邏車執行交通違規稽查之攔停舉發勤務。本件受處分人經舉發時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而當日係因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長呈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組(督察組)謂有民眾檢舉其隊員即受處分人在臺中市○○路越南小吃店飲酒,乃由證人林欣恆、吳英儒、賴佳怡等三人分乘二車經指派執行查察員警酒後駕車之靖紀專案勤務等情,業據開單舉發之制服員警吳建欣及執行靖紀專案之便服員警林欣恆、吳英儒、賴佳怡等四人證述甚明,則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本件攔查員警著便服、駕駛非巡邏車,係為執行經指派查察受處分人酒駕之「靖紀專案」,自無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可言,況且駕車在前攔阻之員警林欣恆將受處分人攔下後立即出示證件,而駕車在後堵住受處分人之員警吳英儒及賴佳怡,均與受處分人是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不同單位之同事等情,亦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是受處分人經攔查當時,確已知悉攔查者具有員警身分之情,亦堪認定,則攔查員警著便服、駕駛非巡邏車,除未有何違反法規之情形外,復未有何令受處分人難以判別攔查者身分之疑慮。
㈢受處分人以其在並無違規或危險駕駛行為之情形下,遭員警
以跟監及危險駕駛方式圍堵攔檢,質疑實施酒測程序合法性云云,並爰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置辯。然按行政機關執行法律任務,對人民行動自由發生實際之干預作用時,固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檢討其合目的性(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外,亦必須檢討其必要性,亦即屬應以比例原則檢驗之事項,而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本件舉發之原因係遭通報員警(即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嫌,經交由警方職司風紀單位而為調查,在合理判斷受處分人確有起步不穩之客觀駕車行為後,於適宜之地點及時機予以攔查後,出示證件、告知攔查事由,並於受處分人表明拒測後,告知罰鍰六萬元、吊銷駕照,三年禁考及扣車之法律效果,則員警舉發之原因及舉發之過程,屬具目的性及必要性,此觀諸本件靖紀專案之執勤員警三人,於跟監過程中雖均未目睹受處分人飲酒,惟受處分人因經通報似飲酒駕車,且駕車有突然加速踩煞車再加速、起步時有時快,有時慢之酒駕跡象,而受處分人經攔查下車後可聞到酒味等情,業據證人林欣恆、吳英儒等人證述甚明,而執勤員警自臺中市○○路臺中肉圓前開始跟車後,因顧及往來人車及受處分人車內成員之安全,係經考慮衡量後,在最適宜之地點、最適當之時機始予攔查之情,亦據證人林欣恆、吳英儒、賴佳怡證述甚明,受處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另辯以其並未飲酒云云,後改稱約四、五小時之前喝約二瓶鋁罐啤酒、且其駕車並未忽快忽慢云云、證人吳英儒是跟在林欣恆車子後面,不可能看到其車忽快忽慢云云,惟本件證人林恆欣係於受處分人車輛等停紅燈之際,見該處車輛較少,且受處分人車輛係停於路口第一輛車,後方除二輛員警駕駛之車輛外並無來車,證人林欣恆遂駕車超越受處分人車輛擋住其去向,已有考量現場交通狀況等情,業據證人林欣恆證述明確,且係受處分人車輛靜止狀態上前阻擋去向,其擇定攔檢之時機已有考量現場交通安全。且經本院勘驗本件自臺中市○○路臺中肉員前開始錄影之完整舉發過程光碟片結果,受處分人除於錄影(音)第三十四分四十九秒至三十八分四十七秒與員警對話間、第四十五分第十八秒至第四十九分三十五秒與組長之電話對話間、第五十四分十九秒至一時零分五十九秒與其嗣後趕到現場之隊長間之對話,受處分人當場承認有飲用瓶裝啤酒二瓶且因剛喝、酒測一定超過等語,其隊長猶購買六大瓶牛奶供其飲用等情,且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第五分三十五秒時,在臺中市○○路、正義街口麥當勞前起步,有行向紅燈亮起約三秒後仍左轉等情,而員警林欣恆係於受處分人駛至正義街與建國路口等停紅燈之際,繞至前面予以攔停,先出示證件告知攔查事由並初步維持交通秩序後,於第十二分二十五秒時立即有二名制服員警手持反光棒指揮維護往來人車等蒐證、攔停、舉發過程,並無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要求之情形,是本件員警之舉發過程,堪認符合目的性及必要性。
㈣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另以憲法規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其當時係輪休,上班時係公務員,下班後也有其身為人民之權利云云。然本件「靖紀專案」員警三人著便服、駕駛二輛非巡邏車,非以設置攔查點,而以駕車尾隨,在受處分人停紅燈時自後方超車之方式攔停,就一般民眾而言,在停紅燈時,前後被私車堵住去路,即便堵車員警立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一般民眾或亦會產生驚恐、難以判別來人身分之疑慮,就一般酒駕民眾之該項攔查方式,依其具體情形之不同,即可能發生難以通過上揭必要性原則之檢驗,惟本件受處分人經舉發當時縱屬休假或下班時間,惟其仍具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員之身份,則該「靖紀專案」既係專為取締酒後駕車之員警而非一般民眾,且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亦容許員警在經主官核准或指派之特定情形下,以「非巡邏車」或實施「便衣交通稽查」之方式攔停舉發,亦未區分交通稽查對象為一般民眾或具警察人員之身分者。而本件受處分人經便服員警攔停後,立即出示證件,在受處分人車輛後方並隨即下車及蒐證之員警係同時與受處分人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員警吳英儒、賴佳怡等情,業據證人林欣恆、吳英儒、賴佳怡陳明,而受處分人亦自承證人林欣恆有出示證件,且其認識證人吳英儒、賴佳怡二人,與渠等並無仇隙等情,是本件「靖紀專案」員警並無前述一般民眾於此情形可能產生之驚恐或難以判別來人身分之疑慮,是本件舉發程序,關於必要性原則之檢驗標準雖因對象身分之不同,而可能有所差異,但亦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而容許合理差別對待之要求。
㈤末按異議理由中關於質疑攔查員警與開單員警並非相同之人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經扣車拖吊時輪胎有冒煙等情部分,因本件係由「靖紀小組」員警三人執行查察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專案勤務,且經指示若有酒後駕車情事時可實施酒測等情,業由證人林欣恆、吳英儒、賴佳怡三人證述甚明已如前述,而受處分人在錄影開始後第二十四分十五秒至三十四分四十九秒間受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拖延至錄影開始後一時十五分二十六秒至一時二十分十八秒間明示拒絕酒測後,員警係於錄影開始後之一時二十分十八秒跑紙列印拒絕酒測單等情,亦有上開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件開單之制服員警吳建欣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到場時已列出拒絕酒測單等語,惟其既於現場依據該當場列印之拒絕酒測單開出本件「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通知單,並經受處分人向其表明拒絕簽收該該違規通知單,則開單員警吳建欣所見之客觀事實自與目睹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無異,是以本件攔查員警與開單員警雖非相同之人,然本件開單舉發之違規事實並非「酒後駕車」,而係舉發員警就其所目睹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客觀事實開單舉發,故其適法性亦無疑義。再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小客車於扣車之拖吊過程中究竟有無輪胎冒煙或毀損之情事,要與本院審理本件交通異議事件無涉,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