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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8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16號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異 議 人 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分五警交字第098002375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因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大觀段44地號)設置圍籬,造成路面縮減,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8 日上午辦理會勘,會勘結果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遂於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遂於98年8 月3 日以中分五警交字第0980023751號函駁回申訴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大觀段45地號東邊的土地47-1、47-2如何越過私人土地到西邊指定建築線?市府第一次違法。㈡大觀段44地號因現有巷道:45地號界址,尚有一至二米造成未相鄰路面。何來重複指定建築線?市府第二次違法。

㈢在這件爭議土地案件重頭到尾始作俑者是臺中市○○○○○路寬忽大忽小,何以情有獨鍾。就這一段要特別寬呢?同時設定現有巷道時不需知會地主。鋪設柏油不需地主同意。

市府第三次違法。㈣7月8日10點30分市政府會勘時93 年的路寬如現狀。我方圍籬未佔用道路且未正式申請蓋房子而市府用公文企圖蒙混。而甲○○先生一再推翻在檢查庭自己所述道路長度在80米以下及4米即可何以庭外又改口主張有六米呢?反反覆覆、出爾反爾這是為政府所為嗎?市府第四次違法。㈤如今人為刀俎,我為魚肉。私有土地上我方任人宰割。同時我需再接因市府行政疏失下請警方開出的罰單。無論任何情況我方也符合市○○市○○○○路管理要點。所為會勘也只是再一次欺壓我並未實質量測如何要伊信服簽字。

㈥95年圍籬已設置,且圍籬係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界址內,並無逾越邊界,當日東山派出所也據報至現場何以當日員警也說:無佔用道路且當時不逕行告發,遲至今日三年多才開單,實在難以想像是否遭到某方壓力。

㈦於今已經在行政訴願中的案子,市府再度以球員兼裁判要警方連續開單同時誇大海口要讓我接紅單至被法院拍賣。給民眾的觀感是魚肉鄉民。㈧按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案件,應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列舉之事項。本案處罰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認定陳述人在道路設置圍籬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為由逕行舉發,顯已違反道路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云云。又於98年10月15日之刑事聲明狀略以:所謂現有巷道全部屬於聲明人所有,即便設置圍籬尚留有3 至4 公尺可供無害通行。本案系爭現有巷道並無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為此,聲明人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廢止指定建築線。聲明人所設置之圍籬均在自己土地之上,且有預留通行便道,實無故意妨害他人通行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應指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而言,若對於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不具裁決性質之一般書函聲明異議,此非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案號為「中分五警交字第0980023751號」等語以觀,顯係對於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8 月3 日中分五警交字第0980023751號函聲明異議。惟依該函文主旨記載「有關臺端(即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一案,查復如說明,請查照」,故該函文顯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就異議人先前申訴案所為之函覆及說明,是該函文性質並非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截然不同,自非在得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列。從而,原處分機關此部分函文之「說明」,並不具裁決性質,異議人就該函文逕向本院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二)另關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部分之說明:

1、按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異議人於95年即已在違規地點即臺中市○○區○○段45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上標示B 所示位置上設置烤漆板圍籬,僅留有3 至4 公尺可供通行,至98年7 月8 日時所設置烤漆板圍籬仍存在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異議人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

3、前開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業於89年11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工都字第37553 號函指示建築線在案,係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製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依據該建築線套繪圖所示,該現有巷道寬度約6 ~11米。而異議人所設烤漆板圍籬,全部架設於前開地號之現有巷道土地上,該圍籬高度約

1 公尺高,從而前開地號之現有巷道遭異議人以烤漆板圍籬圍阻勘已認定,此有臺中市政府98年7 月9 日府都計字第0980174228號函暨檢附之勘查記錄、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紀錄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89年11月10日府工都字第37553 號建築線之位置圖、地籍套繪圖、47 ~47-6 地號附近現況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4、又本件舉發之經過,分據①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鄭淙鎰於98年10月15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問:98年7 月8 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由你製作舉發?舉發原因經過?)是,98年7 月8 日上午10點配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水利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組巡官丙○○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16號之1 前取締有人在道路上設置圍籬,我們負責配合市政府建設局、水利局與地主及地主親戚協調,我們開單的依據,是市政府發文給第五分局,我們看到該地段有設置圍籬,建設局、水利局之前有測量過有發文…(問:你如何確定圍籬是設在道路上阻礙道路之使用?)圍籬外面是道路…,我是看現場的情形及依據丙○○的指示開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②證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巡官丙○○於98年11月17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問:98年7 月8 日有無會同臺中市政府人員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勘查現場?)有。(問:為何會到上開現場去勘查?)依照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處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通知的事由是要鑑定路阻的情況,因為有民眾檢舉該路段有路阻的情形。(問:當日去現場會勘的經過?)公文正本有給北屯區公所、里長、建設處養護科、中正地政事務所,現場主要的主導人員是甲○○,他是臺中市政府的人員,我去也是照他的指示,會勘當天甲○○指示我該路段為路阻要告發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7-59 頁)。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都市計劃科技士甲○○於98年12月22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98年7 月8 日有無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勘查現場?原因、經過?)有,因為在98年6 月6 日因為民眾陳情現有巷道遭到占用,所以曾經去上址土地做現場會勘,6 月6 日當日沒有請地主去現場會勘,所以才會定在98年7 月8 日再到現場會勘,7月8 日會勘有通知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區公所、中正地政事務所、市政府建設處、廍子里里長辦公處、地主乙○○。現場會勘結果,我們發現大觀段45地號土地現有巷道上設有烤漆板圍籬,高度約一公尺,依據現場量測結果烤漆圍籬是在市政府建築線套繪圖上面的現有巷道上,我們就請警察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 規定予以告發。(問:(提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86號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烤漆圍籬占用的位置是否是複丈成果圖上標示B 的地方?)是…。(問:現有巷道設立多久?)系爭土地曾在89年11月10 日 經臺中市政府指定建築線,依臺中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係屬該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103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以98年7 月9 日府都計字第0980174228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場勘查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違規地點以架設烤漆板圍籬占用現有巷道,妨礙交通之情。

5、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64 號著有解釋在案,是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查本件違規地點(臺中市○○區○○段○○○號)雖為異議人所有,然該路段於89年11月10日既經臺中市政府依規定劃為6 ~11米寬之現有巷道(詳如前述),且為異議人所明知,自無擅自以架設烤漆板圍籬占用道路,減縮路面寬度,仍謂不影響通行之理。況該系爭違規地點之路段為現有道路(已通行逾

20 餘 年),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亦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6 年 度訴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 年2月10日以97上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故違規地點已為既成之公眾通行空間,自具有公共用物之性質,依前開說明,縱異議人就該地具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既受限制,即不得無視禁制規定而隨意置放足以妨礙往來交通之物品,否則將有礙往來行人之通行權,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為維持公益之必要,土地所有人就此應有容忍之義務,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依據。

6、至於異議人所提出其餘之異議理由,均與本件是否構成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情事無涉,且無礙於其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綜上所述,異議人在道路設置烤漆板圍籬足以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原舉發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舉發,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理由,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