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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O1160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9 月27日

0 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橋(北屯路口)處,因「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汽車)在公路有競駛行為」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 第4 項規定之行為,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O116012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第65條第

2 款、第85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O116012號裁決書裁處吊扣該車輛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0月24日購買9930-HW (原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並辦理為過戶手續,然該系爭車輛於所有權移轉前,違規尚未吊扣牌照,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購入,而當時在監理站辦理過戶亦未顯示有任何扣牌訊息,故完成驗車領牌及完成過戶手續。在正常作業下,監理站人員及辦理過戶的重重把關下,都未及時告知伊,事後才把問題丟出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係在雙方都知悉及提醒下才能合法去執行,而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未及時告知,不用為其業務過失或未及時查明負責嗎?而伊的權利受到損害誰應負責?誠請法官顧及司法程序及公平正義,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地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在「臺中縣大里市」,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所在地「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但受處分人居住地在本院轄區,依規定自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茲原處分機關係於97年12月22日開立裁決書,而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之日期為97年12月22日,有送達證書

1 紙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自其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 日,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8年1 月14日前聲明異議,而受處分人係於98年1 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在卷可按。從而,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程序上尚未逾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85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其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杜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以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式脫免罰責;如汽車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始以移轉所有權等方式,冀圖規避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罰,即應受前揭條文之約制,而使該處分效力及於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此於處分作成前原汽車所有人即已先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為防止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脫免吊扣、吊銷牌照之罰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始符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析而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銷、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效果,乃附隨於車輛本身而為,亦即此項處分係認車不認人,不問車輛所有人是否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人,皆為處分之對象,因此,違規行為後,不論車輛所有權如何變動,均無礙對該違規車輛為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行政處罰,方得落實管制車輛使用之處罰意旨,故縱無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法理解釋。又此項處罰事涉公益,其落實自應較私法上交易秩序之保護為優先,且有關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裁決等法定程序亦需耗費一定之時間,自不得以車輛過戶時尚未為違規行為之列管註記對抗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9 月27日凌晨0 時11分許,在臺中市○○路橋(北屯路口),因「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汽車)在公路有競駛」行為,有中市警交字第GEO11601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是該自用小客車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系爭車輛於違規後之97年10月24日始變更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固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憑,然依前揭法條說明所示,受處分人異議所指之事由,尚不足以對抗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處罰,受處分人既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且對該車輛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依前述規定立法意旨,自應負有繳交牌照予公路監理機關吊扣3 個月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係違規車輛之所有權人,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殊無違誤。至於受處分人若因此權益受損,則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對其前手車主請求損害賠償以資救濟,非可據此排除前揭行政處分之執行效力。準此,本件異議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