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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9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一七0四五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將汽車過戶給蔡國忠先生,當時特地到監理所查證違規,繳清罰款再過戶,且蔡先生答應繳清罰款,因此罰單全部拿給蔡先生,收到裁決書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到監理所查證,才知道尚有一張罰單未繳,經本人與蔡先生聯絡才知道,這一張罰單可能是蔡先生過戶時,誤以為已經繳清,因此未注意,而且監理所也未再催繳,因此本人深感惶恐,懇請從輕發落,本人也願意繳罰款,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一分許,在臺中市○○路西林巷(往中港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八H一七0四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一七0四五九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五千四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委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一為送達,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由受處分人親收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八H一七0四五九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二張、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並已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應堪認定。

(二)查汽車所有人因所有權移轉而生異動申請過戶登記,應備齊有關證件並繳清積欠之稅、費、交通違規罰鍰後,始准予登記,固為監理機關之實務作業情形,但此僅係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手段。倘若汽車原所有人於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有交通違規尚未經舉發或雖經舉發但不及登錄在監理機關電腦系統之情形,致監理機關誤以為汽車原所有人已結清所有積欠之稅、費、交通違規罰鍰,而准予辦理過戶登記,並不會因此免除汽車原所有人本應依法繳納之稅、費、交通違規罰鍰。而本件違規車輛係於上述違規行為後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理過戶予訴外人蔡國忠,此有卷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一紙載述至明;則該部自用小客車於本件違規時,受處分人仍為該車之登記所有人,尚未移轉讓與他人,自不能徒憑事後轉售、抑或受處分人有與訴外人蔡國忠約定由訴外人蔡國忠繳付交通違規罰款等事實而冀圖卸責。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