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9年3月29日19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西湖路口闖紅燈,由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並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而異議人夫婦於
92 1地震後,即回娘家參與重建,期間戶籍地只有就讀國一之小兒在家,其所代收掛號並未開封,故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已被註銷。而後異議人之夫案外人鄭榮傑於97年
7 月24日9 時1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逕行舉發,惟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僅3,600 元,以移送強制執行即可達成目標,卻以註銷價值十餘萬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車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然過當,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89年3時月29日19時7 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西湖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1年3 月18日製作中監違字第車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緩限於91年4 月17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自91年4 月18日易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限於91年5 月2日前繳送,91年5 月2 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1年5 月
3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1年3 月25日送達受處分人,因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且未依上開裁決內容執行繳送汽車牌照,原處分機關乃自91年5 月3 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是以案外人鄭榮傑於97年7 月24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處,駕駛上開註銷牌照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10,800元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訂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於89年3 月29日19時7 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西湖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統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85條第3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於91年3 月25日送達受處分人,由其同居人即其夫鄭榮傑受領,因受處分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1年5 月3 日依原處分機關91年3 月18日中監違字第車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註銷上開汽車牌照,及受處分人之夫鄭榮傑於97年7 月24日9 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路○段○○○ 號處,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當場為警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受處分人業已於98年1 月5 日受領該裁決書等情,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 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上開2 份裁決書及送達回執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7頁)。
㈡惟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
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及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 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監理所依據修正前(以下均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行程序法之規範。
㈢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
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⑴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⑵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倘行政處分違反上開規定,或行政處分未經授權缺乏事務權限者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110 條第4 項、第111 條第6 款、第7 款之規定甚明。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又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即包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在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亦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㈣再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⑴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⑵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⑶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⑷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而同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又同細則第46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中要求監理所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明確原則;而受處分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所才有宣示裁決內容;如果受處分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款,監理所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一步一步依序而行,才能符合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㈤又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
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⑴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⑴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⑷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⑸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⑹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⑺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同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同法第3 項:「依第一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等規定,可說明監理所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裁決書之後,而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監理所方能依據上開處罰條例第6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依序為之。
㈥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於89年3 月29日19
時7 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西湖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1年3 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車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罰緩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罰緩限於97年4 月17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款時之處理:(一)自97年4 月18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限於91年5 月2 日前繳送執行。(吊扣汽車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車執照)(二)91年5 月2 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1年5 月3 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之。(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並囑託郵政機關於91年3 月25日送達受處分人,由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夫鄭榮傑代為受領乙情,有上開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顯係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之裁決確定前之罰鍰與裁決確定後之易處吊扣、吊(註)銷汽車牌照乃至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處罰一併告知,惟其裁決之合法送達僅
1 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4 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第110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復且,原處分機關於裁罰確定前亦均無法審酌上開違規舉發單、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或其他違反法律規定及讓受處分人喪失證據保全之機會,此均係原處分機關將裁決確定前之罰鍰與裁決確定後之易處吊扣、註銷駕駛執照等處罰之裁決,同時記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之缺失,顯見一次性裁罰原則,顯有違背一般法律之原理原則,妨礙當事人行使憲法保障上之訴訟權利。因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一次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緩(即前開裁決書中關於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行政處分效力,至於逾此範圍之易處吊扣、吊(註)銷汽車牌照乃至6 個月不得再行申領汽車牌照等行政處分,顯係未經授權,就缺乏事務權限之事件,作成外觀上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91年3 月18日中監違字第60-H0000 0000 號裁決書所為易處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汽車牌照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認為無效。嗣後因而導致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案發時、地,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顯非合理。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對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所為裁處之異議部分,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此部分之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㈦至原處分機關上開91年3 月18日中監違字第車裁60-H000000
00號裁決書,固因受處分人未聲明異議,不屬本院受理異議之範圍,亦非本院撤銷裁定效力所及,惟無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始不生效力,且任何人均得主張之。該裁決雖因受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然有關該裁決經確定後之有效部分,僅限於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至其餘部分依前揭說明,既未經另行製作裁決書以為送達,復有前揭所示之瑕疵,均屬無效,異議人自得依法向裁決機關為無效之主張,或另以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院自不受交通部97年12月23日交訴字第0970053169號訴願決定書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於法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對受處分人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