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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32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車主陳巧誼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11日因「不依期限於97年6月28日參加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第1項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巧誼限定繼承人,下稱受處分人)已於 97年11月3日至原處分機關自動繳納罰鍰並申請定期檢驗合格,並未提出不服舉發之意見陳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不予裁決。嗣後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29日,到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處罰,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整,責令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陳巧誼業已死亡,其各項登記主體已不存在,限定繼承人即受處分人自負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依前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死亡過戶繼承登記,詎遭該管單位拒絕辦理,苟若無法辦理時,則主管單位依法即應逕行註銷車輛牌照,然主管單位不僅未予註銷,甚而將此案登錄列管在案,顯見其已同意限定繼承人續為車輛管理人之事實,並解釋此項作為已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業此,此案利害關係之當事人、義務人或受通知人,應係指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而非陳巧誼。又受處分人於原車主死亡後辦理初次驗車,並向戶政、稅捐、監理機關辦理各項異動登記,已盡相當義務,就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限定繼承人、義務人或管理人即應為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是否知悉?則自無疑問。原處分機關竟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註受通知人為陳巧誼,並向陳巧誼為送達,其程序不合法,自無舉發之效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而言,此種法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備「權利能力」為要件,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行政程序法第21條明列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從而,若自然人已死亡或法人破產程序終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時,即不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對此無權利能力人為任何行政行為。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定之當事人能力,一旦發現當事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即不得對之為行政行為。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是若將已死亡之自然人作為行政處分之客體,並課以罰鍰處分者,該處分顯然欠缺處分之客體要件,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係屬自始確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97年8月11日,舉發車主陳巧誼有「汽車不依限期於 97年6月28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即掣開中監車字第 607027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陳巧誼為被通知人及受送達人等情,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憑。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陳巧誼,確已於96年5月30日死亡,有陳巧誼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本院96年度繼字第 2042號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陳巧誼死亡後,即已喪失法律上之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任何行政機關皆無從對之為行政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陳巧誼掣開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始即無從送達於已死亡之陳巧誼,非但程序不符規定,且該行政處分自始即確定無效,任何人皆得對之主張無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未再經舉發程序,即於98年10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將原以車主陳巧誼為裁罰對象之舉發違規事實,於裁決書內逕改列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並載明陳巧誼限定繼承人甲○○,遽予裁罰,剝奪受處分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權利,且本案亦無資料顯示受處分人是否為陳巧誼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亦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吳 慕 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