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48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原登記為中聯文心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國光路口時,為員警攔檢,以系爭機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使道路」之違規事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中聯文心機車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附伊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締結之契約書、切結書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結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扣繳車牌、行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初與中聯文心機車行分期購車尚未繳清時,因與友人有債務關係而將系爭機車抵押予友人使用,在繳付分期完畢後,又找不到友人,以致於無法辦理過戶。如今使用系爭機車之人發生違規,中聯文心機車行只好轉移裁罰給異議人,異議人曾至案外人即駕駛人朱昌彬住處卻未尋獲而無法處理,故請求轉移裁罰予案外人朱昌彬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機車係由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聯文心機車行購買,並約定異議人於分期付款全部履行完畢後,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嗣因異議人履行完畢後卻未能向中聯文心機車行辦理過戶,致中聯文心機車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等情,有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契約書、切結書、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一紙附卷可參,是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於異議人分期付款全部履行完畢後即移轉給異議人,並不因異議人未辦理過戶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國光路口,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使道路」之違規事由,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系爭機車已抵押予友人使用,並請求轉罰予案外人朱昌彬云云,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乃係處罰車輛所有人,並非實際使用人,其意在課予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使用及保管之責任。如前所述,本件異議人乃系爭機車所有人,縱其有將機車抵押予友人使用之行為,然並不因此即產生移轉或喪失對系爭機車所有權之法律效果,況異議人亦無法提出任何將系爭機車交付他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自仍係系爭機車所有人無訛,異議人前開所辯,當屬無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扣繳車牌、行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