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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49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J00000000號裁決書)及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0八一六三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

(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六十三甲縣新豐路二六九巷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

(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永鎮巷口處,因「限速五十公里,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就前揭違規事實(一)部分,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就前揭違規事實(二)部分,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0八一六三一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二千二百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紅單(舉發通知單)及照片(違規採證照片),目前住○○○區○○路○段○○○巷○○號。請求查明後予以低額繳款,有關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0八一六三一號裁決書罰鍰部分已繳費二千二百元,請在查明後予以退費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亦有明定。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受處分人之戶籍地

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由「臺中市○○區○○路一段六六五巷十三號」遷出,並遷入「臺中市○區○○路二之四之三十一號」,經四年餘後,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變更戶籍地址,遷回「臺中市○○區○○路一段六六五巷十三號」,此情有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0-J00000000號裁決

書部分: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0-J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至當時受處分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二之四之三十一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管理員涂福忠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經管理員涂福忠簽名及蓋用臺中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一份在卷可憑。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八十六號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決書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之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二十日,因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在途期間扣除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惟本件受處分人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戳可稽。又受處分人雖提出亞太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費收據」欲證明其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六六五巷十三號」云云。然該電信收據之計費期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固有該電信服務費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惟該電信費用係產生於中監違字第裁六0-J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之後,且依前所述受處分人於裁決書送達當時之戶籍地仍設於「臺中市○區○○路二之四之三十一號」,況該電信服務費收據係記載為「轉帳代繳」,是以本院認並無從證明受處分人僅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六六五巷十三號」一地,而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二之四之三十一號」,附此敘明。

㈢原處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0八一六三一號裁決

書部分: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0-G八H0八一六三一號裁決書,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一段六六五巷十三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處分人之婆婆)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之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二十日,因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在途期間扣除三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惟本件受處分人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亦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戳可考。

五、綜上所陳,受處分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0-J00000000、六0-G八H0八一六三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顯均已逾法定期限,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依法均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