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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54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54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3日、98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8H199994號、60-GP8C220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7年11月1日7時22分許,在台中市○○○路、學士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及於97年12月22日13時53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分別於98年11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8H19999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及於98年11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P8C2204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本案經台中市監理站函覆內容略以:檢附本站98年4月29日各受理窗口「收據入案報表」乙份,並另以車號、違規單號核查「收據查詢視窗」均無繳款記錄。本案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於98年4月29日前往台中市監理所辦理牌照稅補發時,作業人員發現受處分人尚有二筆罰款未繳納,便告知必須先繳納違規罰款,才能繳交牌照稅。因此受處分人便先前往繳交約新台幣六千元的二筆罰款後,再返回繳納新台幣七千一百二十元的牌照稅。受處分人確定於該日有至監理站繳納二筆罰款,且由於是在監理站繳納,相信繳款資料一定不太可能會出錯,因此並未特別將其收據長期保留,如今收到裁決書相當震驚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7年11月1日7時22分許,在台中市○○○路、學士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及於97年12月22日13時53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8H199994號、第GP8C22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及採證相片四張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已於繳納牌照稅時繳清罰款等語置辯,並提出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惟原處分機關函查6428-TZ號車輛第G8H199994、GP8C22040號交通違規案,經台中市監理站函覆以核查98年4月29日各受理窗口及車號、違規單號,均無繳款記錄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8日中監自字第098004373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98年11月14日中監中字第0980009385號函暨檢附之98年4月29日收據入案報表及車號、違規單號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2固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亦規定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然均無依使用牌照稅法徵收牌照稅前,汽車所有人須先繳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始得繳納牌照稅之明文,是受處分人縱未繳清罰鍰,仍可完成牌照稅之繳納,自難徒以曾辦理繳納牌照稅,遽以推論其亦已繳清違規罰鍰之事實。本件受處分人復未提出任何繳款憑據佐證,其主張已繳清本案罰款云云,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分別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即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