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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25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7日移轉管轄予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97年11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因有「拆除排氣管內之消音器」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掣單舉發,嗣本站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舉發員警攔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3款舉發受處分人拆除機車消音器造成噪音,然舉發員警未經環保機關專業人員使用科學儀器檢測,單憑警員主觀上臆測,舉發程序顯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參照)。惟此違規行為之處罰,須以「拆除」消音器,或以與拆除消音器相當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為要件。

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1月月

23 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該車排氣管噪音較大,遂為警攔停察看其排氣管,發現該車排氣管消音器,已被拆除,即依道路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舉發「拆除排氣管內之消音器」之違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亦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12月2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憑,上開舉發經過之程序事實,堪可認定。

五、異議人將上開機車消音器拆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7年12月4日高市警鼓分六字第0970026197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2張及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98年12月30日警員韓守謙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憑,且異議人對此並未爭執,是異議人「拆除消音器」等情,應堪認定。

六、至「噪音」之認定,依修正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噪音管制法於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原第9條已修正公布為第11條),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而依修正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法規第3條更規定「機動車輛管制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以及

2. 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故就是否構成噪音,自應依前開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不能徒憑舉發員警個人主觀之感受即可率爾判定,以免舉發員警擅斷,恣意舉發,妨害人民財產權益。是本件卷存證據,既舉發員警並未就上開規定進行符合噪音標準之審驗或使用相關儀器測定將資料留存以備查考,亦未由第三人會同認定,僅係照片及員警依異議人機車行駛時所發出之聲音,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造成噪音,揆之上開取證標準,自有未洽。是依卷存證據,不能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逕依卷存證據,改以異議人「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遽為裁罰,於法確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不能認定異議人當時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