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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8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7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東平七一五巷口處,因「闖紅燈(號誌燈正常)」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告發。因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D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時之交通號誌乃係綠燈,前行約九十公尺後竟遭值勤員警攔下,指責受處分人闖紅燈,惟因東平路七一五巷口處係屬彎道,因有電線桿及行道樹阻擋,員警於值勤地點根本不可能清楚看到受處分人行經七一五巷口時之交通號誌狀況,然以通過該路口之對向號誌推定受處分人闖紅燈,又原舉發通知單竟填載違規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且無錄影或拍照可證,自屬違法,是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裁決予以撤銷,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復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東平七一五巷口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植為『七五一巷』,業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以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中縣太警交字第○九八○○○二○二二號函更正為『七一五巷』),因「闖紅燈(號誌燈正常)」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案裁決書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然查,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陳美婷於本院訊問時既具結證稱:「當天一共有三名員警一起值勤,有巡佐林經祥站在東平路七一五巷口往臺中市太平橋方向,離七一五巷口紅綠燈約九十公尺左右,由他判斷違規車輛,攔停之後由我開單。我也有看到受處分人違規情形,當天他車子由東平路經過七一五巷口往臺中市行駛,當時是紅燈,巷口是個T字型,七一五巷口已經有車子要出來了,當時違規不只受處分人一人,還有機車,全部都要攔停下來,其他車輛由巡佐及員警開單。我們所站位置看到的確實是證物二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所示之紅綠燈,當時是紅燈,車子已經停下來了,受處分人對向的車子已經停了,往我們所站方向的車子也已經停了(即與受處分人同向),沒有車子再過來了,停了一秒之後,還有車子陸續往前,我們就判斷受處分人方面的號誌確已為紅燈。東平路已經紅燈,七一五巷那個紅燈號誌應該會過一、二秒才會變綠燈,但東平路上的號誌燈是一致的,我沒有看到受處分人過停止線的那個紅綠燈,但我有看到受處分人對向之東平路上的紅綠燈。那個路口是一般的路口,路口寬度及長度不會比其他路口較長。只有我們所站的的位置是個輕微弧線,雙向紅綠燈號誌部分並非弧線。我們還有舉發紀錄,有寫舉發幾件,也有路口監視器,但是保存時間是一個月,當天沒有另外攝影、拍照。」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參以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號誌時,除與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確有一、二秒差外,雙向號誌應為同步變化,不會有誤差時間,可見員警陳美婷所見受處分人對向之號誌既為紅燈,則以受處分人自承伊通過該路口之時速約五、六十公里等語,及員警陳美婷證稱該路口本身並非彎道,為一小巷口,與一般路口距離無異等語為觀,受處分人駕車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之號誌燈亦已轉換為紅燈無疑。基上,足認本件違規行為確係前開警員當場親眼所見發覺而加以取締者,且前開舉發警員所證舉發上開違規事實經過具體、明確,當無虛偽不實之虞。蓋以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本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於本院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已難認警員有甘冒偽證刑責的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加以警員本身係依法執行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而按現行法規,並無任何要求警員必須以科學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事項,始得據以掣單舉發之規定;更無警員被安排在特定路口持照相機拍攝闖紅燈之取締勤務,則以一般闖紅燈者在闖越紅燈號誌之路口時,常在一瞬間,倘非在設有闖越紅燈之照相器材之路口,實難要求警方一定要提出違規者闖紅燈之照片作為證據。而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員警逕行舉發者,仍係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於記明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製單舉發;且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蓋礙於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暨採證技術現實可行性之困難,雖員警之舉發未併以科學儀器採證,然法院尚非可不問緣由,即逕以員警未預留證據之舉,逕行推認員警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概係出於偏頗。職是,雖本件取締違規員警陳美婷等人並未就當時受處分人違規情事拍照存證,然本件值勤乙○○○○本於其知覺作用,認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既無任何證據足證其值勤過程有何違反法令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謂本件執行取締員警未盡舉證責任,故而,應認定舉發之違規事實,確為真實,綜上,堪見受處分人辯以其未闖紅燈,且員警無錄影及照片為證,尚無舉發上情之合法性云云,顯屬無據。

(三)至該舉發通知單固有誤載違規地點為「東平路七五一巷口」之錯誤;惟此業經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中縣太警交字第0九八000二0二二號函知原處分機關更正為「東平路七一五巷」,有上開書函存卷足參,而該書寫錯誤既不變更舉發事實同一性,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仍無礙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規定更正後,再送達正確違規地點之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再本件裁決書就違規地點雖僅簡略記載為「太平市○○路」,然此一簡略記載亦無礙於受處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受處分人確有於行經太平市○○路與東平七一五巷口時闖紅燈之行為,已如前述,受處分人自不得據此解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責任。準此,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均無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已據舉發員警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復查無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認其舉發之違規情節應屬事實,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行為,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