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4號原處分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決(太警交裁字第970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3月28日15時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街36之1號旁道路 (下稱系爭土地),因「在道路上堆置物品(花盆)」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2日以太警交裁字第970083號製作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上開系爭土地係太平市○○段○○○號土地,系爭土地係伊與其兄弟共有,伊於徵得其父執輩之同意,同意該社區之住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作○○○區○○路,自非屬既成道路,(二)又系爭土地位於太平市與臺中縣政府徵收計畫中內,其地目原為田,後經徵收後,其使用分區已改編○住○區○○○道路用地,(三)、又徵收計畫開始前,系爭土地原相連舊有之樹德12街直接通行至太平市○○路,惟經辦理徵收後,原本樹德12街通行至樹德路部分已遭臺中縣政府廢止,而於區段徵收內重新開設計畫道路,是系爭土地無再作為道路使用之必要,(四)、伊雖然有放置花瓶在系爭土地上,惟伊仍有保留面寬5-6米、面積約10坪之處供其他住戶通行至新開設之12米計畫道路,系爭土地是否為社區住戶通行之範圍及其有必要性,現為鈞院民事庭審理中,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詞。
三、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3月28日15時許於系爭土地堆置花盆,影響社區民眾出入,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舉發等情,有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局交辦單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臺中縣太平市公所97年3月6日太市工字第0970006433號函:「說明:三、本案前經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60293396號函函示,本市○○○○街○○號前路段應屬『既成巷道』,於該路段設置阻礙物妨礙交通,如發生公安事件時恐影響區內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是系爭土地係屬既成巷道,縱如異議人所辯係屬私人土地,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異議人對於其所有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其將花盆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是異議人前開辯述系爭土地非屬既成巷道及尚保留5-6米面寬的土地供通行等詞,委不足採;復本院民事庭發函詢問臺中縣政府上開土地是否有廢止現有巷道之設定,經臺中縣政府97年9月4日府工建字第0970228730號函覆:「說明:二、(一)有關土地列為『現有巷道』後,如現況不需使用或變更通行位置,土地所有權人則依法可提出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之申請,至於本案是否另有廢止『現有巷道』之設定,經查留本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套繪圖資料及建設處城鄉計畫科相關資料,並無前開地號土地所核准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資料。」(見本院97訴字第185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卷頁56),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足見異議人並未就上開系爭土地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之設定,是異議人辯稱系爭土地通行至樹德路部分已遭臺中縣政府廢止之詞,容有誤會,無法採信。另系爭土地有無作為道路使用之必要與是否為社區住戶通行之範圍及其有必要性,則非本件所得審酌者,蓋在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非既成巷道」之事實或設定前,本院僅須就本件異議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情形,併此敘明。故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足以妨礙交通之花盆物品之違規事證既臻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