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68 號),被告等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4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之某客戶家中,飲用私釀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中縣大甲鎮顯示綠燈號誌之經國路與顯示紅燈號誌之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行車速度需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於限速60公里之路段,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疾駛,而未暫停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適遇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穿越之費正地,沿臺中縣大甲鎮顯示紅燈號誌之和平路由東往西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時,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費正地身體,費正地被撞彈起後撞擊到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粉說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21時25分許,不治死亡。詎丙○○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費正地受傷後,竟未在現場協助救助費正地,並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反駕車逃逸,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藏匿在臺中縣○○鎮○○路○○○ 號前,而後請不知情之不詳友人載送返回臺中縣○里鄉○○路655之6號住處。丁○○隨後經其子丙○○告知酒後駕車致人受傷逃逸後,意圖使丙○○隱避,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行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報案,向員警供稱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傷行人後逃逸,而頂替丙○○,惟旋經承辦員警己○○發覺有異,循線查獲頂替犯行,而後經警於翌日(即8日)0時30分許,在丙○○上開住處,丙○○同意接受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為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相驗後,據費正地之妻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現車禍經過情形,及證人即承辦員警蔡慶輝查獲頂替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被告丙○○酒精濃度測試值、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被害人費正地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又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乃⑴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⑵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⑶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上述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雖然每人飲酒後的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之間的酒精清除率則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之後其對每個人的身體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 時(即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10倍,故酒後駕車為造成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參照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撰: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及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撰: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而本件被告丙○○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丙○○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本件被害人費正地穿越行人穿越道,未依號誌之指示穿越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被害人亦有未依號誌之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過失,足堪認定。惟此僅為告訴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丙○○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減免被告丙○○之罪責,附此敘明。再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需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丁○○為被告丙○○之父親,業經被告丁○○、丙○○供述在卷,其2人為1親等之直系血親,被告丁○○所犯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戊○○已由被告丙○○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得新臺幣150 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告訴人領得之賠償金亦係被告所為賠償之一部分,因此,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難謂分文未給付,及被告丙○○已處分其資產,卻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丙○○、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所犯上開3 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丁○○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